原告李某1,女,1978年1月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62年6月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李某3,男,1968年6月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监护人李某4,男,1954年7月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李某4,男,1954年7月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5,女,1970年4月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韩某1,男,1975年9月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监护人韩某2,男,1950年4月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韩某2,男,1950年4月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韩某3,女,1978年5月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韩某4,女,1976年12月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立君、被告李某2、李某4、韩某3及韩某4的委托代理人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李某5、韩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主审人尹洪明休假,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立君、被告李某2、李某4、韩某2、韩某3、韩某4及李某3的监护人李某4、韩某1的监护人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李某4以被告李某3患有精神病需指定监护人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被继承人李某6(2015年6月27日去世)与前妻张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某4、李某2、李某7(2001年1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6与刘某(1998年去世)系再婚,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某3、李某5、李某1。李某7与韩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韩某1、韩某3、韩某4。李某6遗留一处无照房(面积6平方米),该房屋动迁后尚未回迁,选定的回迁房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原告认为回迁房是原告维权所得,独立安置给原告的个人财产。李某6生前也曾多次说过:”这个房子谁能要下来就给谁”。在李某6生前最后几年一直由原告照顾,并由原告承担有关费用,其他兄姐未尽赡养义务。李某7遗留楼房一处,自建无照房二处,李某6未对李某7遗产进行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被继承人李某6遗留的××房屋依法由原告一人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被继承人李某6遗留动迁房屋中属于遗产的份额(即6平方米无照房)、李某6对李某7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李某4××房屋中属于李某6的房产份额依法继承;确认××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其他房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继承李某6遗留的6平方米房屋,剩余48.08平方米为原告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被继承人李某6原有6平方米无照房屋已被拆迁征收,2013年12月27日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甲方)与被征收人李某6(乙方)达成第××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虽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但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户型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未完成房屋登记手续,法院不易进行确权或分割。因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
因本案系缓交诉讼费,原告李某1并未交纳诉讼费,故本案无需退还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维
代理审判员 汪淯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书记员: 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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