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1935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系原告次子),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李某4,女,1960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李某5,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李某6,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29日、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4日、11月29日审理时,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张冕,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23日审理时,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张冕,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6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遗产68008.75元(包括被继承人工资、存款),一次性抚恤金190492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护理费14400元,特需费504元、丧葬费12026元,共计295430.75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7于1997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子女。被继承人与前妻育有五名子女均成年,分别为长女李某4、次女李某5、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3、三子李某6。被继承人为黑龙江省军区离休干部,离休后被安置在黑龙江省军区牡丹江干休所。被继承人于2015年12月1日病故后,所在单位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其配偶即原告发放了各项费用,其中包括2015年12月份工资13247元、连续6个月工资36948元、一次性抚恤金285738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补发2015年1月至12月的增涨护理费14400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特需费504元、丧葬费72156元,合计432993元。另,被继承人生前尚有40000元存款,以上共计472993元。其中1.2015年12月工资13247元及40000元存款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即26623.50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剩余的二分之一份额享有继承权,原告应继承4437.25元(26623.50元的六分之一),另按照军人遗孀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6个月的工资36948元,因此原告遗产应得68008.75元;2.护理费14400元和特需费504元,因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共同生活配偶,自双方1997年登记结婚时起,即对被继承人尽夫妻扶助义务并照顾护理被继承人,因此,该费用应全部归原告所有;额即190492元和特别抚恤金10000元主张诉讼权利;3.丧葬费72156元,原告主张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即12026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2辩称,被告的父亲李某7是建国前参加部队的老革命、老干部,享受副师级待遇,去世后,原告作为遗孀享受优厚的福利待遇。原告诉称其无收入、无房屋,患有重病每月需近20000元的医疗费,生活费均由子女赞助不属实。原告主张继承的金额不合理,要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2月份工资1324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财产,另一半应由六位继承人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7727元。其中连续六个月工资36948元属于抚恤金、不是遗产,六位当事人应平均分配。原告要求分割的40000元存款不存在,不存在分割问题。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分配时不应当对原告进行照顾,各方当事人应平均分配抚恤金和特需费。丧葬费不是遗产。为李某7办理丧事的花销全部由李某7几个子女支出,原告未花一分钱,被告为料理丧事花费77242元,已经超出了国家给付的72156元,这部分钱应全3.一次性抚恤金285738元和特别抚恤金10000元,因抚恤金的性质是发放给共同生活并且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遗属的精神和物质抚慰金,原告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要求,原告身患重病(肺癌)居无定所,牡丹江军区干休所帮助原告另行租赁一处房屋居住,每月租金800元,现原告每月治疗癌症的医疗费约20000元,房屋租金及医疗费、生活费均由自己子女资助。但考虑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感情,对一次性抚恤金285738元中的三分之二份部分配给被告所有。另,五位被告准备为父亲购买墓地,预计花费100000元左右,原告作为配偶也应当拿出部分费用。李某7一直在省军区牡丹江离职干部休养所居住,平时有干休所的工作人员护理。被告父亲生活上基本自理,被告也经常去照顾老人日常生活,原告并没有对被告的父亲尽到特殊的扶助义务,因此,原告所称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夫妻扶助义务并照顾护理被继承人较多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要求继承全部护理费144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该笔护理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
李某3辩称,干休所里找后老伴儿的不止被告父亲一人,其他人最多给了7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请求对被告父亲遗留的财产以及因此发放的各项抚恤金和补助费平均分配。
李某4辩称,原告在被告家没有作出任何贡献,且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护理,现原告争夺抚恤金,被告感觉不平衡,被告父亲遗留的财产应依法分配。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2、李某3的一致。
李某5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一致。
李某6辩称,老人生前留有遗嘱,原、被告应尊重老人生前的意见,分配上述费用时应按遗嘱执行,而且当时原告也同意按此履行。干休所里找后老伴儿的不止被告父亲一人,其他人最多给了70000元,这也是干休所里形成的一个规矩。
争议焦点:一、本案继承人的范围;二、本案遗产和其他分割的财产范围及如何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李某7病故后应发放款项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2000)牡三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租金收条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病历复印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CT报告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药费票据复印件5份,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身患疾病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七、《军队离休干部遗孀政治、生活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份规定经本院与原告提交的《军队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向法庭举示的证据一、牡丹江离休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3份,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军区牡丹江干休所为被告李某4颁发的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4年度荣誉证书各1份,本院认为,该组荣誉证书盖有颁发单位公章,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骨灰盒销货清单1张、新东方宾馆餐饮费收据1张、五被告记载的五被告为李某7办理丧事支付的其他花销账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虽对骨灰盒销货清单、新东方宾馆餐饮票据费收据及五被告自行所列的花费清单有异议,认为该组单据及自行列出的花费清单不是正式票据,无法证实被告已经支出票据中所列出的费用,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参与李某7的丧葬活动,未支付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李某7的丧葬事宜系由五被告办理予以确认。
3.被告李某2向法庭举示李某7所立遗嘱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份遗嘱系打印件,仅有李某7签名为手写,且无见证人见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向法庭举示李某7所立遗嘱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对被告李某2举示的遗嘱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7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李某1于1997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原告与李某7结婚时,原告的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李某7的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分别为长女李某4、次女李某5、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3、三子李某6。李某7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军分区警备司令部退休职工,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享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牡丹江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因李某7病故尚未发放的2015年12月份工资13247元、丧葬费72156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85738元、补发2015年1月至12月份增涨护理费14400元、补发2015年1月至12月份特需费504元、补发生前6个月基本工资36078元、补发生前6个月荣誉金780元、补发生前6个月交通费90元,合计432993元。现原告患有肺癌,租房居住,月租金800元。原告自2016年7月起享受随军遗属生活补助费每月3500元(发放至原告去世),享受干休所卫生事业费每年4000元(原则上不发给个人),用于日常医疗费支出,自李某7去世后在解放军209医院看病,医药费100%由公费承担。原告称李某7遗留40000元存款,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李某7去世后的丧葬费由五被告支付,原告自认李某7去世当天,原告在沈阳治病,未参与李某7的丧葬活动,未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均称李某7生前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未留有债权和债务。五被告要求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以及因被继承人去世发放的福利待遇在法院依法分割后,除原告应分割的部分外,对应由五被告依法享有的部分共同共有,不要求法院分割,五被告自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李某7生前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五被告虽称李某7生前立有遗嘱,但因五被告举示的遗嘱系打印件,仅有李某7的签名为手写,且无见证人见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称李某7生前遗留40000元的存款,要求依法分割,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4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干休所发放的李某72015年12月份工资13247元及补发的2015年1月至12月份增涨护理费14400元、2015年1月至12月份特需费504元,共计28151元。因李某7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故2015年12月份工资13247元应属其遗留的遗产,补发的2015年1月至12月份增涨护理费14400元及特需费504元亦属于其生前应享有的费用,应属遗产。因原告李某1系被继承人李某7的配偶,故上述三笔费用应属原告李某1与被继承人李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即14075.50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剩余1/2归李某7所有,李某7去世后,该费用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继承,原告李某1应继承该费用的1/6即2345.92元。上述款项共计16421.42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11729.58元归五被告所有。
关于干休所补发李某7生前6个月基本工资36078元、荣誉金780元及交通费90元,共计36948元。根据《军队离休干部遗孀政治、生活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离休干部去世后,其离休费、荣誉金、工勤费在6个月内逐月发给遗孀,从第七个月起停放”。故该费用系因李某7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其遗孀的,并不属于遗产,该费用应由本案原告李某1领取,亦应归原告李某1所有。
关于干休所发放的李某7一次性抚恤金285738元及特别抚恤金10000元。死亡抚恤金是是死者身亡后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向死者的近亲属发放的费用,具有物质上补助和精神上抚慰的性质,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李某7的配偶及子女均系该一次性抚恤金的领取人,并无顺序的先后,故该费用应为原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共同所有,考虑原告李某1系被继承人李某7的配偶,二人于1997年8月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在情感上与李某7更为深厚,故在抚慰金的分配上应酌情予以多分,故本院酌情以其分得其中的1/4即71434.50元为宜,五被告分得214303.50元。《关于发给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现役军人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是: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军人生活未成年的弟妹和抚养人”。《关于印发对贯彻执行三总部<关于发给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现役军人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通知》第三条所称的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在执行时,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这一问题的具体解释办理。即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既有父母(或抚养人),有配偶的,各发半数;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无以上亲属的,不发”。根据上述规定,在李某7有配偶的情况下该特别抚恤金应发放给原告李某1,故该费用应归原告李某1所有。
关于丧葬费72156元。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产生的相关费用,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对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该费用应先用于办理李某7的丧葬事宜,因五被告为李某7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已经超过了李某7的丧葬费发放数额,且原告李某1自认其未参与李某7的丧葬活动,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共同共有,原告李某1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干休所发放的李某72015年12月份工资13247元及补发的2015年1月至12月份增涨护理费14400元、2015年1月至12月份特需费504元计28151元中的16421.42元,李某7生前6个月基本工资36078元、荣誉金780元及交通费90元,一次性抚恤金285738元中的71434.50元及特别抚恤金10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牡丹江离职干部休养所发放的李某72015年12月份工资13247元及补发的李某72015年1月至12月份增涨护理费14400元、2015年1月至12月份特需费504元计28151元中的16421.42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余款11729.58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共同共有;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牡丹江离职干部休养所补发的李某76个月基本工资36078元、荣誉金780元及交通费90元计36948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牡丹江离职干部休养所发放的李某7一次性抚恤金285738元中的71434.50元及特别抚恤金10000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余款214303.50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共同共有;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牡丹江离职干部休养所发放的李某7丧葬费72156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共同共有;
五、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4.9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2996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负担539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玲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张家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