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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吴学强,系被告李某2丈夫。委托代理人:万成刚,系被告李某2住所地。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万成刚,系被告张某住所地。被告:李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被告:李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李静,系被告李某3母亲。被告:李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潘辉,系被告李某4丈夫。

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之父李庆祥于2009年因房屋拆迁经置换取得鼓楼广场小区4号楼101室所有权,李庆祥于2012年7月18日去世,去世时合法继承人为原告(李庆祥长女)、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2之父李洪林系李庆祥长子,于2011年12月4日去世)、李洪燕(李庆祥次子)及被告李某4(次女),李洪燕于2013年9月10日去世,继承人为妻子李静及女儿李某3,现李静、李某3、李某4均承诺放弃继承,原告应当继承该套房屋75%的份额,现原告与被告李某2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鼓楼广场小区4号楼101室,确定原告应占该套房屋的份额。被告李某2辩称,一、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面积为58.30平方米,置换取得鼓楼广场小区4号楼101室,建筑面积为119平方米,房屋交付时,被告李某2缴纳20平方米房屋差价5万元,故此,继承诉争房屋119平方米中的20平方米为被告李某2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二、继承人李静、李某3、李某4放弃鼓楼广场小区4号楼101室房屋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李静、李某3、李某4所放弃的继承份额,依法应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继承,原告主张继承鼓楼广场小区4号楼101室75%的份额无法律依据。三、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同被告李某2及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份额时应当多分。被告张某辩称,被继承人李庆祥自2011年4月份起,即同长子李洪林、被告张某一起共同生活,李洪林于2011年12月4日去世后,被告张某作为儿媳对公公李庆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李庆祥去世后,其后事均由被告张某及李某2办理,并负担全部费用,故被告张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李庆祥遗产分配。被告李静、李某3辩称,李静与李某3对李庆祥的遗产均要求继承相应份额,不再放弃。被告李某4辩称,不再放弃继承李庆祥遗产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李庆祥(2012年7月18日死亡)与蔡秀臣(1999年12月2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李洪林(2011年12月4日死亡)、次子李洪燕(2013年9月10日死亡)、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4。李洪林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为被告李某2;李洪燕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为被告李某3。以上事实有沧州市新华区古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李庆祥生前有房产一处,位置为东营子文化局宿舍西2号,房证号为沧私字第90717。2009年8月28日李庆祥(乙方)与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显示李庆祥名下房产补偿及补助总金额为490407元,安置房产为19#1-03室、4#1-01室总计为689200元,根据补偿及补助总金额与实际安置方金额,双方互找差价甲方收人民币199660元。根据安置房交付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所争议房产鼓楼广场小区4号楼101室总价款为369118.64元,交付开发商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差价50000元(扣除延期过渡费1037.12元,实际交纳48962.88元),该差价由被告李某2父亲李洪林交纳。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交付结算单予以证实。原告称,李静、李某3、李某4均承诺放弃鼓楼广场小区4号楼101室房屋继承权,并将其放弃份额转赠原告李某1,故原告应继承该房产75%的份额。经本院询问,李静、李某3、李某4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故本院追加李静、李某3、李某4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被告张某称,其丈夫李洪林去世后,其与李庆祥共同居住,并照顾其生活起居,并操办李庆祥后事,故主张其对李庆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其提供证据如下:沧州市甲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刘俊兰证人证言、宋某证人证言、沧州市新华区古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静称,2012年4月份开始李庆祥与被告张某、李某2共同居住,身体状况良好,有收入来源,且有保姆照顾李庆祥日常生活。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张某、李静、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玉伟,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强、万成刚,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万成刚,被告李静(被告李某3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4委托代理人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争议房产鼓楼广场小区4号楼101室为李庆祥遗产,因李庆祥无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鼓楼广场小区4号楼101室在产权调换的基础上另行交纳50000元差价,该差价系被告李某2父亲李洪林交纳,该财产权利应由被告李某2享有,鼓楼广场小区4号楼101室应扣除被告李某2所交纳50000元后进行继承分割。李庆祥遗产即鼓楼广场小区4号楼101室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洪林、李洪燕、李某1、李某4各继承25%,因李洪林先于李庆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洪林应继承份额由其直系血亲即被告李某2代位继承。因李洪燕在李庆祥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静、李某3转继承,故被告李静、李某3应继承份额均为12.5%。对于被告张某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本院认为因李洪林与李庆祥去世时间间隔较短,被告张某与李庆祥共同居住时间不足四个月,且李庆祥有保姆照料,其本人有收入来源,故不能认定被告张某对李庆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被告张某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2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代位继承的份额系其父亲李洪林应继承份额,李洪林并没有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故被告李某2要求多分遗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沧州市产扣除被告李某2所交纳50000元后,由原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4各继承25%,由被告李静、被告李某3各继承12.5%。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4各承担12.5元,由被告李静、被告李某3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峥

书记员: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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