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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汉族,汉川市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汉川市人,农民,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汉族,汉川市人,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京天北路。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1诉被告曾某某、人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9时1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鄂h58779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川市中洲农场大山角队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同济医院七次住院治疗,住院168天,用去医疗费151304、71元,期间被告曾某某垫付医疗费82000元。2016年3月22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期为受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为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445.71元。
另查明,李国民系原告李某1的爷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曾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在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国民与被告曾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放弃对李国民的责任追究,对李国民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作处理。经庭审核实,原告李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1304、71元(凭票据)、后续医疗费3000元、残疾用具及生活用品1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704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530元【按原告的父亲李某2在汉川市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月工资3300元/月÷30天×2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68天)、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900元(凭票据)、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247358.71元。因被告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民承担次要责任,故双方责任应以李国民承担30%、被告曾某某承担70%为宜,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80034元(24530元+49704元+800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损失157324.71元(151304、71元+3000元+1200元+8400元+2520元+900元-10000元),由被告曾某某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110127.30(157324.71元×70%),被告曾某某期间垫付医疗费82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李国民承担的部分为47197.41元(157324.71元×30%)。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90034元;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28127.30元(110127.30元-8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506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先超 审判员  龚卫东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彭学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事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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