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原告李某1之胞弟。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李某2,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并提供居住;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1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1和女儿张某3。张某2和张某3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支付了赡养费并照顾原告的生活。20年前原告居住在张某2的房子里,张某1及妻子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只得从家里搬出,借住在邻居家闲置的房子中。13年前张某1答应原告,翻盖了张某2的房子后接原告回家,张某1翻盖后仍拒不让原告居住,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张某1种着原告的承包地,20多年没有照顾过原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经查登记档案,张某2和张某1房子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1辩称,我以前一直给原告粮食,自2001年秋,因原告改嫁我不同意,给我大哥张某2打电话说明原告要改嫁,张某2不管,自此以后我与原告及张某2就不再来往,现在原告回来了我也不接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张风永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1、女儿张某3,均已成家。其夫张风永于1980年6月因病去世。2001年原告(66岁)改嫁再婚,2008年原告(73岁)离婚,后回原籍明化镇常寨村女儿张某3家中居住至今。原告再婚前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在1998年(原告63岁)就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回被告家中居住,被告及前妻刘文霞拒绝原告居住发生矛盾,经法庭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李某1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提供居住。
另查明,被告张某1于2017年2月13日与妻子刘文霞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子、女均归刘文霞抚养,张某1支付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2009年、2014年所翻建两处房产均归刘文霞所有,债务6.7万元由刘文霞负责偿还。现被告张某1以打工来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被告张某1作为成年人,有能力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1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赡养费数额应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原告共有三个子女,故被告每年应承担原告赡养费3266(9798元÷3人)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应自2017年1月开始给付。原告请求让被告提供居住,根据庭审中原告的叙述,被告与前妻刘文霞所翻建的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离婚时将此两处宅院权属分给了前妻刘文霞,现此两处宅院的权属本院无法认定,对此,原告请求在被告家中居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2017年度的赡养费3266元,日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32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贵欣
书记员: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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