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住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胡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
负责人:宋燕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珠、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平、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天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13.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267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030元、残疾用具费288元、交通费4065元、误学损失18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9221.6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制动不当,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1挂倒,造成原告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公交认字[2016]第6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去医疗费27313.96元。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护理期为160日、营养期为14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胡某平,胡某平为该车向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天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安县××镇××路段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制动不当,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1挂倒,造成原告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用去医疗费27313.96元,辅助器具费288元。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医疗费用约9000元。原告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护理期160日、营养期140日。鉴定费203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胡某平所有,被告胡某平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胡某平雇请人员。原告李某1的户籍类型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母亲董某在日发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501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平垫付原告医疗费17313.96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胡某平雇佣人员,应由被告胡某平承担责任。因被告胡某平为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平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事车辆是否从事营运用途,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天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先根据医疗证明确定的9000元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确有不足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胡某平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1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7313.9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123天×50元/天);4.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天);5.护理费26730.67元(5012元/月÷30天×160天);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10%×20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288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鉴定费2030元,共计134814.63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96120.6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730.6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实际还应赔付86120.67元。除鉴定费以外的余下损失36663.96元(134814.63元-96120.67元-203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30元,由被告胡某平赔偿。因被告胡某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313.96元,故扣减被告胡某平应承担的鉴定费2030元后,原告实际还应返还被告胡某平1528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经济损失86120.6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经济损失36663.96元;
三、原告李某1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胡某平15283.9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计1843元,由被告胡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彧
书记员:夏梦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