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曲周镇关庄村人,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田合兴,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城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吕建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1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曲周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贺民及委托代理人田合兴、被告曲周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所接触的高压线产权属被告曲周供电公司所有,被告应当严格按规范架设、管理、维护,在高压线旁出现堆放时应及时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李某3在其宅基地上因建设房屋堆放土堆、砖堆,导致高压线与堆放物距离过小,增加了不安全因素。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每月均会巡查其所有的全部线路,但根据李某3及同村证人证言证实,李某3在高压线旁边放置物品已有两年之久,在堆放期间并未有人告知其挪动堆放物,现场勘验显示,变压器房屋顶南墙面有明显的损害,被告也未及时修复。故在此案中被告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造成原告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堆放物所有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李某1系未成年人,李贺民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履行监护职责,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认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贺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堆放物所有人李某3承担10%的责任,被告曲周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583072.64元×80%=466458.1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3的赔偿请求。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残疾辅助器具按照75岁计算等部分,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曲周供电公司尽到管理责任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466458.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4.98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9552.98元,原告李某1负担4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锋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鲁尧鑫
书记员:吴小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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