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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刘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刘某2、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李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李某5的姐姐),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系被告刘某2的儿子),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系被告高某的儿子),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刘某2、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刘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被告李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3月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刘某2、高某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刘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被告李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刘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被告李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4、高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李某8和王某1于1993年3月9日订立的《遗嘱》有效;2.依法判决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产权证号××号、建筑面积为64.80平方米住宅中的32.40平方米归原告李某1所有,另32.40平方米归被告李某3和李某4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89号楼××室、建筑面积82.70平方米住宅(由原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产权证号××号、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的住宅被征收补偿取得)中的41.35平方米归原告李某1所有,另41.35平方米归被告李某3、刘某2和李某4、高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系王某1收养的孩子。王某1与李某8于1964年结婚时,李某8有未成年的子女四人,分别是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5,原告李某1和被告刘某1也未成年,共同居住在李某8和王某1共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产权证号××号、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的住宅内,六名子女由李某8和王某1抚养成人。1993年3月9日,李某8和王某1以《遗嘱》的形式将该房的一大间(32.40平方米)分给原告李某1居住,另一大间(32.40平方米)分给李某6和李某7居住。李某8于1994年7月22日去世,王某1于2002年去世,李某6于2007年10月2日去世,李某7于2013年9月24日去世,李某6及李某7的继承人继续居住于另一大间房屋,彼此相安无事。现因李某6之子李某3独占该房,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某1辩称,要求分得应分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李某2、李某5辩称,被告不知道遗嘱的存在,老房屋是被告父母留下来的,要求所有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依法分割老房子,不要求分割新房子。
李某3辩称,被告不知道遗嘱的存在,不同意分割房屋。
李某4、高某辩称,被告没见过遗嘱,要求依法分割老房子。
刘某2辩称,被告不知道遗嘱的存在,要求依法分割老房子,不要求分割新房子。
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1993年3月9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及该遗嘱的性质;二、本案继承人范围;三、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祥伦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档案复印件(与加盖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劳务人事科章复印件核对无异)5页、户籍证明信2份、结婚申请书1份、户籍信息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楼层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房产档案复印件1份(共12页,加盖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查询专用章)、房屋权属登记权证配图项目测绘成果报告复印件2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档案复印件(与加盖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劳务人事科章复印件核对无异)2份、档案复印件(与加盖牡丹江人才市场档案管理专用章复印件核对无异)2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出证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李某6、李某7、李某2及李某5系李某8子女,李某1与刘某1系王某1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证据五、遗嘱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称李某8与王某1不会写字,该份遗嘱及李某8与王某1的名字均系案外人焦某某代写,代书人及李某1、李某6、李某7在遗嘱中签名,但因李某6、李某7均已去世,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且遗嘱人未在该份遗嘱上签名,亦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故该份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8育有李某2(1952年出生)、李某6(1955年出生)、李某7(1959年出生)、李某5(1962年出生)四名子女,被继承人王某1收养李某1(1960年出生)、刘某1(1950年出生)两名子女,李某8与王某1于1964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刘某2系李某6配偶,二人育有一子李某3。高某系李某7配偶,二人育有一子李某4。李某8于1994年7月22日去世,王某1于2002年去世,李某6于2007年10月2日去世,李某7于2013年9月24日去世。李某8与王某1的父母均已去世。李某8于1965年自建、1984翻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6委18组平房(产权证号××、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原房屋)一处,由李某1、李某6各居住一间。李某6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在其居住的房屋处建盖无照房屋(砖木结构、25.22平方米)一处。
原告称1993年3月9日李某8的邻居焦某某代笔书写了遗嘱,内容为:“兹有李某8及妻子王某1两人,现有私房两大间,根据二人的意愿,特分壹大间给李某1。李某6和李某7二人共分享壹大间。此嘱立前经与子女商量,都无意见。恐今后无凭证,特立此嘱”,立嘱人李某8、王某1、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口述;证人及书写者焦某某写于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子女如果无异议,请在此栏内签字盖章处有李某6、李某1、李某7签字。原告李某1自认遗嘱中的李某8及王某1的名字是由焦某某代写,也未让李某8、王某1按手印。原告李某1虽称遗嘱中李某6、李某7签字系二人所签,但被告刘某2、李某3、高某、李某4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所述未举证证实。另查,李某8与李某8、王某1与王某1系同一人。
牡丹江市宏宇房地产测绘咨询服务中心于2008年9月8日出具房屋权属登记权证配图项目测绘成果报告,房产调查意见为符合分户条件,后由李某1和刘某2各居住32.40平方米。2016年3月29日,李某3代李某8(乙方)与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征收原房屋一处及无照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5.23平方米)一处,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于2016年4月6日出具楼层认证单,认证89号楼××号房间(产权人李某8)建筑面积82.70平方米。2016年4月28日,李某3代李某8(乙方)与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甲方)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选定安置房为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89号楼××室(建筑面积82.70平方米、涉案房屋),原房屋产权证号××、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无照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12.61平方米,异地上浮3.87平方米(异地安置房屋面积奖励),就近上靠标准户型85平方米,上靠部分1.42(82.70-64.80-12.61-3.87)平方米按950元/平方米投资为1349元,结算楼层差价款为3928元(82.70平方米×差价款47.50元/平方米),牡丹江市城投集团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甲方)向李某3代李某8(乙方)发放临时安置费699元(6个月,524元/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费500元,乙方交纳补偿款及相关费用总额为4078元,该费用系李某3所交。现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照,已由李某3装修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协商涉案房屋现价值为4000元/平方米,不装修价值为3000元/平方米,李某1、李某3及刘某2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其余人主张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5系被继承人李某8的婚生子女,李某1、刘某1系被继承人王某1收养的子女,二被继承人于1964年结婚时,李某1、刘某1、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5均系未成年人,均与二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且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去世,故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李某1、刘某1、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5。因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李某6、李某7去世,故李某6应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刘某2及婚生子李某3继承,李某7应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高某及婚生子李某4继承。综上,李某1、刘某1、李某2、李某5、李某3、刘某2、李某4、高某均有继承李某8、王某1遗产的权利。
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李某1称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将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房屋赠与李某1、李某6、李某7,李某1、李某6、李某7均在遗嘱中签名,该遗嘱为赠与性质。因李某6、李某7均已去世,李某8、王某1既未在该份遗嘱上签名,也未按手印,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既使李某7、李某6的签字均为本人签订,但二被继承人作为原房屋的所有权人(赠与方)亦应签字或捺印确认,本案中二被继承人未在遗嘱中签字或捺印,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该遗嘱中的二被继承人、李某7、李某6均已去世,亦无从考查该遗嘱中赠与原房屋内容的真实性、是否为订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遗嘱不属于赠与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因遗嘱人未在该份遗嘱上亲笔签名,且该份遗嘱除书写人焦某某一人签名外,无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故该份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
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二被继承人于1964年结婚,于1965年自建、1984翻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6委18组平房(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一处,该房屋系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系遗产。后该房屋被征收,与李某6建盖的无照房屋(征收认定建筑面积12.61平方米)产权调换为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89号楼××室(建筑面积82.70平方米、涉案房屋)一处。因该无照房屋(征收认定建筑面积12.61平方米)系李某6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后所建,故应属李某6与其配偶刘某2的财产,其中一半为刘某2个人财产,另一半为李某6遗产,应由李某3及刘某2继承,非二被继承人遗产。原房屋产权调换时异地上浮3.87平方米,该部分系征收部门给予征收协议签订人选择异地安置房屋的奖励,虽然该征收协议系李某3所签,但李某3系替被继承人李某8所签,且该奖励政策依附于原房屋,故原房屋的继承人均有享受此优惠政策的权利。原房屋产权调换时就近上靠标准户型85平方米,上靠部分1.42平方米按950元/平方米投资计算,此房屋面积单价低于市场单价,因该优惠政策附属于原房屋,故原房屋的继承人均有享受此优惠政策的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涉案房屋不装修价值3000元/平方米,根据法定继承原则,李某1、刘某1、李某2、李某6、李某7及李某5作为李某8、王某1的继承人依法平均继承遗产(涉案房屋中64.80平方米)、分割涉案房屋的异地上浮面积奖励3.87平方米及分割涉案房屋中的上靠面积1.42平方米,共70.09平方米,合计210270元(70.09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每人应继承及分得份额为35045元(210270元÷6人)。其中,李某6应继承及分得的份额由其配偶刘某2及婚生子李某3各继承及分得17522.50元,李某7应继承及分得的份额由其配偶高某及婚生子李某4各继承及分得17522.50元。对涉案房屋中无照房屋所占部分价值37830元(12.61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刘某2应分得个人财产份额为18915元,应继承份额为9457.50元,李某3应继承份额为9457.50元。考虑到涉案房屋现由李某3装修并已入住,从有利于继承人生活的角度,涉案房屋中属于遗产的部分由李某3继承,其余部分归李某3所有,由李某3给付其余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因李某3向征收部门交纳涉案房屋的上靠面积款1349元,此款应由李某1、刘某1、李某2及李某5各承担224.83元,李某3及刘某2各承担112.41元,李某4及高某各承担112.41元,应从各继承人应分得的份额中予以扣除,故李某3应给付李某1、刘某1、李某2及李某5房屋折价款各34820.17元(35045元-224.83元),给付李某4及高某房屋折价款各17410.09元(17522.50元-112.41元),给付刘某2房屋折价款45782.59元(45895.50元-112.41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1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由被告李某3给付其房屋折价款34820.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89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82.70平方米)中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由被告李某3继承,建筑面积17.90平方米归被告李某3所有,被告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被告刘某1、李某2、李某5房屋折价款各34820.17元,给付被告李某4、高某房屋折价款各17410.09元,给付被告刘某2房屋折价款45782.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1、被告刘某1、李某2、李某5、李某4、刘某2、高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2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708元,由被告刘某1、李某2、李某5各负担708元、由被告李某3负担547.50元、由被告李某4、高某各负担356.5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维
代理审判员 李雪
代理审判员 汪淯

书记员: 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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