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敏,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属军、袁敏、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1987年在石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致使双方矛盾加深,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被法院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时至今日,原、被告早已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列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11月份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原、被告加强沟通和理解,恶化的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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