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1与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1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张领波,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建军,系候某父亲。

原告李某1诉被告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四月二十五日做出(2016)冀043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做出(2016)冀民终356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李运学及被告候某代理人张领波、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和被告候某经媒人王某、李某2、郭某介绍认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经三媒人给被告彩礼款18000元,双方于2015年农历七月六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同居前经三媒人给被告彩礼款80000元,“送好”时经媒人王某、李某2给被告2000元。被告当庭承认收到原告彩礼款30000元,其他均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原告承认有8条被子,其他均予以否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分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王某出庭做证及李某2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典礼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按照习俗典礼同居,两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约关系,现两人不能结成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彩礼款实属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原告与被告已经典礼同居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本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考虑,彩礼款酌情返还较妥。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彩礼款分别为18000元和80000元,共计98000元,有证人王某、李某2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与二证人之间均无特殊关系,其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只收到3万元,证人郭某出庭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证人郭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人与当地民间习俗有较大差异,故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彩礼款酌情返还较妥;原告另主张被告应返还戒指、手机款等,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送好”时给被告2000元系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留在原告家的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65000元;
二、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候某现留在原告家的被子8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贵君 审判员  陈玉江 审判员  王丽琴

书记员:申建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