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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崔恒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1与被告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8706.9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被告余某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的微型货车行驶至西湖路××××环路交叉路口时,与黄桔枝(原告之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桔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已无法使用。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黄桔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05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系先天性听力障碍,需植入人工耳蜗帮助听觉,因江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水平有限,原告只得到协和医院检查以确定人工耳蜗是否受损。为检查,原告花费检查费共计330元,交通费421元,住宿费249元,伙食费638元。经检查,原告无大碍,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护理,出院后原告由其母护理。被告余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的微型货车行驶至西湖路××××环路交叉路口时,与黄桔枝(原告之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10243201700699号)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黄桔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05.9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系先天性听力障碍,2013年5月23日原告至武汉协和医院植入人工耳蜗帮助听觉,事发后,因江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等条件限制,原告只得到协和医院检查以确定人工耳蜗是否受损。为检查,原告花费检查费共计330元,交通费421元,住宿费249元,伙食费638元。经检查,原告无大碍,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父母护理。被告余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车辆重置费的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车辆提出后对车进行了修理,但已无价值,该车损失大约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认为,原告父母在把车辆提出来后,并没有与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没查看过该车辆,对车辆的实际情况无法判断。本院认为,该车辆系原告母亲所有,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损失证据或向保险公司核定车损的有关证据,暂不处理为宜,待双方核实后另行主张。
二、出院后的护理问题。
原告认为,在江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有明确说明“休息2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对护理费标准也有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对出院后休息14天的建议认可,但并不产生护理费,且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年仅8岁,正是需要人护理的年龄,应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期父母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父母工作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三、在武汉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在武汉的治疗不应为二次治疗,而是原告本身特殊原因所应进行的检查。被告认为,在武汉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予以赔偿,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天生性听力障碍,于2013年5月23日在武汉协和医疗进行了人工耳蜗植入,事故发生后,因江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原告不得不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检查,不应认为是二次治疗,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即伙食费以400元以宜,住宿费依票据为249元,交通费依票据为421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1235.9元(依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16天,减去住院期间去武汉检查的2天,计14天,费用700元)、护理费:2685.78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住院期间16天+出院后14天=30天计算,32677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421元(依票据),住宿费:249元(依票据),伙食费:400元(酌定),清障施救费:150元(依票据),以上损失合计5841.68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李某1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D×××××微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3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35.9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3755.7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55.78元。清障施救费1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41.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5841.6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学栋

书记员:黄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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