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1与余某1、严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杰,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余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方文祺(被告褚某某之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品高(被告褚某某之夫),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周某、诸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培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XXX室。
  原告李某1诉被告余某1、严某某、褚某某、李某2、余某2、周某、诸某某、第三人张培玲、李丽分家析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杰、被告余某1、被告严某某、被告褚某某法定代理人方文祺、被告李某2、被告余某2、被告诸某某、被告周某及被告诸某某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第三人张培玲、第三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李金妹、余裕根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余裕根的全部产权份额、李金妹的2/3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李金妹的另1/3产权份额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余裕根与李金妹系夫妻,婚后生育一某即被告余某2。被继承人余裕根与前妻严林仙生育一子一某,即被告余某1、被告严某某。被继承人李金妹与前夫诸和清生育二子二女,即原告李某1、诸国梁、被告褚某某、被告李某2。被继承人李金妹于2013年5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余裕根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亲均早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诸国梁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某即被告诸某某。诸国梁于2017年2月13日报死亡。原告李某1与第三人张培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某即第三人李丽。2001年10月9日,上海市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李某1、第三人张培玲、第三人李丽、被继承人李金妹、被继承人余裕根五人名下,是五人共同共有产权房。五人各占系争房屋20%产权份额。故被继承人李金妹与余裕根所各占的系争房屋20%产权份额属于两位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余裕根生前留下遗嘱一份,余裕根同意其本人拥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某1继承。被继承人李金妹生前未留下遗嘱,但因原告与两位被继承人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后在2001年鞍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原告一家尽了主要的出资义务购买了系争房屋,由两位被继承人单独居住,但原告一家几乎天天都去照顾两位被继承人直至他们去世。故原告对两位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与照顾义务,故对于李金妹的遗产份额,原告亦应当多分。系争房屋产权价值确认为2,500,000元。原告要求系争房屋遗产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3万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余某1辩称,对原告所述两位被继承人的社会关系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价值为2,500,000元,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培玲、李丽、被继承人李金妹、余裕根各占系争房屋20%产权份额。母亲严林仙去世后,被告余某1被寄养在父亲余裕根亲戚的邻居家里直至成年,但并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父亲余裕根每月给被告余某1生活费直至成年。故对于被继承人李金妹的遗产份额,被告余某1不要求继承。对于父亲余裕根的遗产份额,因无法确认本案所涉遗嘱的真实性,且被告余某1对父亲余裕根也尽了相应的照顾义务,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意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原告需在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到位后,才能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无其他遗产要求分割。
  被告严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两位被继承人的社会关系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价值为2,500,000元,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培玲、李丽、被继承人李金妹、余裕根各占系争房屋20%产权份额。母亲严林仙去世后,被告严某某与姨妈严三妹及外婆生活在一起直至成年,但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父亲余裕根会不定期给被告严某某一些生活费。故对于被继承人李金妹的遗产份额,被告严某某不要求继承。对于父亲余裕根的遗产份额,因无法确认本案所涉遗嘱的真实性,且被告严某某对父亲余裕根也尽了相应的照顾义务,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意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原告需在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到位后,才能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无其他遗产要求分割。
  被告李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两位被继承人的社会关系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价值为2,500,000元,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培玲、李丽、被继承人李金妹、余裕根各占系争房屋20%产权份额。因被继承人余裕根生前留有遗嘱,故余裕根的遗产份额应当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李金妹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原告需在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到位后,才能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无其他遗产要求分割。
  被告余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两位被继承人的社会关系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价值为2,500,000元,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培玲、李丽、被继承人李金妹、余裕根各占系争房屋20%产权份额。原告在两位被继承人生前尽了最多的照顾义务,故对于被继承人余裕根所立遗嘱之真实性被告余某2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原告需在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到位后,才能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无其他遗产要求分割。
  被告褚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两位被继承人的社会关系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价值为2,500,000元,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培玲、李丽、被继承人李金妹、余裕根各占系争房屋20%产权份额。对于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七名子女平均分配。对本案所涉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代书遗嘱上没有被继承人余裕根的亲笔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被告褚某某怀疑本案所涉遗嘱是后补的,要求对遗嘱上的字迹、指纹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另外,虽然母亲李金妹与父亲诸和清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被告褚某某随父亲诸和清一起生活,但之后被告褚某某也一直在与母亲李金妹联系,故对于被继承人余裕根的遗产份额,被告褚某某也有权利继承。同意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原告需在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到位后,才能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无其他遗产要求分割。
  被告周某、诸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两位被继承人的社会关系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价值为2,500,000元,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培玲、李丽、被继承人李金妹、余裕根各占系争房屋20%产权份额。对于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七名子女平均分配。对本案所涉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代书遗嘱上没有被继承人余裕根的亲笔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被告周某、诸某某怀疑本案所涉遗嘱是后补的,要求对遗嘱上的字迹、指纹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另外,诸国梁在其母亲李金妹与父亲诸和清调解离婚后,与诸和清的再婚对象共同生活过,但持续的时间两被告不清楚,之后因为诸和清的再婚对象虐待诸国梁,故诸国梁又跑回李金妹处,与李金妹及余裕根共同生活,故诸国梁与余裕根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后来诸国梁打工赚的钱也都贴补给了李金妹,故对于两位被继承人,诸国梁是尽了赡养义务的,故对余裕根的遗产份额,诸国梁有继承的权利。后诸国梁于2017年2月13日报死亡,被告周某、诸某某作为诸国梁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诸国梁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意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原告需在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到位后,才能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无其他遗产要求分割。
  第三人张培玲、李丽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两位被继承人的社会关系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价值为2,500,000元,原告、第三人张培玲、第三人李丽、被继承人李金妹、被继承人余裕根各占系争房屋20%产权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李金妹与余裕根系再婚夫妻,婚后生育一某即被告余某2。被继承人余裕根与前妻严林仙生育一子一某,即被告余某1、被告严某某(又名余小萍)。被继承人李金妹与前夫诸和清生育二子二女,即原告李某1(又名李国强)、诸国梁、被告褚某某、被告李某2。被继承人李金妹于2013年5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余裕根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亲均早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诸国梁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某即被告诸某某。诸国梁于2017年2月13日报死亡。诸国梁的父亲诸和清早于诸国梁死亡。原告李某1与第三人张培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某即第三人李丽。
  (2)被继承人李金妹与诸和清于1955年经上海市榆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褚某某、儿子诸国梁归诸和清抚养教育,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1归被继承人李金妹抚养教育。
  (3)2001年10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李某1、第三人张培玲、第三人李丽、被继承人李金妹、被继承人余裕根五人名下,系五人共同共有产权房。
  (4)被继承人余裕根于2016年5月7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由高来发与凌某某作为见证人,其中见证人高来发作为代书人。遗嘱具明:“遗嘱立遗嘱人:余裕根,男94岁,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见证人(代书人)高来发男63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胶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见证人凌某某男65岁住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由于本人高龄患病,特请高来发与凌某某为见证人立以下遗嘱,望子女和睦相处,勿生争执。本人拥有的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房产份额由子李某1(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继承,其他人不继承。以上遗嘱经高来发代书后,经我核对无误特此。立遗嘱人余裕根印(按捺手印)见证人(代书人)高来发见证人凌某某2016年5月7号”。
  (5)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价值为2,500,000元。原告、第三人张培玲、第三人李丽、被继承人李金妹、被继承人余裕根各占系争房屋20%产权份额。
  (6)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位被继承人在2001年之前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后杨浦区鞍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于2001年拆迁,两位被继承人单独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去世。
  (7)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褚某某患有老年脑,目前不认人,对本案的相关情况亦不了解。被告褚某某法定代理人方文祺自认被告褚某某系小学老师退休,现有每月退休金5000余元。
  审理中,被继承人余裕根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凌某某到庭发表意见如下:“我和余裕根是四十几年的邻居,常常去他家里玩。之前余裕根曾聊起过写遗嘱的事情。余裕根想把鞍山路房屋留给原告。因为动迁时购买该房屋是原告出资的,后来给被继承人夫妻住。所以余裕根才想去世后把遗产留给原告。2016年余裕根住院后我经常去医院看他。2016年5月7日那天,我先到沪东医院,后来见证人高来发也来医院了,余裕根当时头脑很清楚,提出来要写遗嘱,因余裕根没有文化,不会自己写遗嘱,又因高来发的字写的稍微好一点,所以由余裕根口述,高来发代写。遗嘱上面的内容都是余裕根亲口说的,余裕根说什么高来发就记录什么。写完后我和高来发都在遗嘱上签了字。遗嘱上的手印是余裕根自己按的,但印章是谁盖的我没有注意,估计是余裕根自己盖的。当时在场人还有两位第三人。代书人高来发无法到庭陈述情况,因高来发自己患有脑梗,现在有点认识人,话也讲不出。”
  原告对见证人凌某某的身份无异议,凌某某的陈述是对现场的真实还原,凌某某见证了余裕根按捺手印,可以说明该遗嘱是余裕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在形式上也是完全合法的。被告余某1、严某某、李某2、余某2、褚某某对见证人凌某某的身份及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周某、诸某某对见证人凌某某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其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江东医院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代书人高来发的住院阶段小结及上海沪东医院出具的被继承人余裕根的死亡小结。代书人高来发的住院阶段小结具明:“主诉: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伴言语不清1年余入院诊断:1.脑出血后遗症……入院病情:患者一年余前打扑克牌时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上肢麻木、颤抖,并逐渐发展至四肢运动功能障碍……目前诊断:1.脑出血后遗症……目前病情:患者神清,精神尚可,无法言语对答,理解力、定向力、记忆力明显减退,无法自主行动,大小便无法自理,需要24小时陪护……”。被继承人余裕根的死亡小结具明:“入院时间:2016-04-1513:36:00死亡时间:2016-05-1020:30:00住院天数:25天入院诊断:泌尿道感染、前列腺增生、肺炎、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3期,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PCI术后,心功能3级)、2型糖尿病、痛风、贫血(中度)死亡诊断:泌尿道感染、前列腺增生、肺炎、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3期,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PCI术后,心功能3级)、痛风、贫血(中度)入院时主要症状与体征:……贫血貌,神志清,推入病房,查体合作,神志清,精神状态差,对答切题,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全身浅表淋巴结未及肿大……病程及治疗经过:入院后请示上级医师明确诊断……患者病情渐进性加剧,患者突发胸闷气短,血压心率呼吸下降,积极予多巴胺、可拉明、洛贝林等抢救无效,无自主心跳及呼吸,心电图呈直线,2016-05-1020:30宣布患者死亡治疗结果:死亡”。
  对于代书人高来发的住院阶段小结,被告余某2、李某2、余某1、严某某均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因他们清楚高发来的身体状况,高来发系因中风躺在床上,思维不清楚。被告诸某某、周某、褚某某对该住院阶段小结的合法性不认可,该盖有江东医院出入院印章的阶段小结,没有体现准确的入院及住院时间等基本信息,存在通过私人关系私自出具倾向性选择性证明的可能。对于被继承人余裕根的死亡小结,被告余某2、李某2、余某1、严某某均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他们确认被继承人余裕根在住院期间的精神状况是好的,是因年事高、器官退化才去世的。被告诸某某、周某、褚某某对余裕根的死亡小结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三被告对余裕根在沪东医院住院期间立遗嘱时神志清楚,但因患有XXX疾病,请人代书遗嘱的情况表示理解,但为何神志清楚,却未在其遗嘱上签名表示不解,三被告认为患XXX疾病应该不会影响余裕根在请人代书的遗嘱上签名。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李金妹、余裕根及原告、第三人张培玲、李丽五人共同共有产权房。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第三人张培玲、第三人李丽、被继承人余裕根、被继承人李金妹在系争房屋中各占20%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继承人李金妹的20%产权份额为李金妹的遗产,被继承人余裕根的20%产权份额为余裕根的遗产。
  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被继承人李金妹的遗产部分,因李金妹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关于李金妹的继承人范围,因被继承人李金妹先于余裕根去世,故余裕根系李金妹遗产的继承人之一。被告余某2作为李金妹与余裕根所育之女,亦系李金妹遗产的继承人之一。原告及被告褚某某、被告李某2、诸国梁作为李金妹与前夫诸和清所育之子女,亦属于李金妹遗产的继承人。对于被告余某1、被告严某某,因余某1与严某某自认在母亲严林仙去世后,未与父亲余裕根共同生活,故未与李金妹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该两被告不属于李金妹遗产的继承人范围,且该两被告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对被继承人李金妹的遗产份额不再主张继承权利。故李金妹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确定为余裕根、原告、被告余某2、被告褚某某、被告李某2、诸国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两位被继承人生前的居住情况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两位被继承人曾共同居住生活过,但该共同居住生活的期间早在2001年之前,2001年之后,两位被继承人单独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之后的十余年间对两位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与照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多分李金妹遗产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金妹的遗产份额,应当由各个继承人平均分配,故余裕根、原告、被告余某2、被告褚某某、被告李某2、诸国梁均应占1/30产权份额。因诸国梁于2017年2月13日报死亡,诸国梁父亲诸和清早于诸国梁去世,诸国梁继承的李金妹的遗产份额由其妻子即被告周某及其女儿即被告诸某某转继承,两被告各占1/60产权份额。
  关于被继承人余裕根的遗产部分,因余裕根继承李金妹的遗产份额确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的1/30,故余裕根的遗产总份额确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的7/30。关于余裕根于2016年5月7日立下的代书遗嘱,审理中,被告褚某某、周某、诸某某辩称涉案代书遗嘱上没有余裕根的亲笔签名,而仅有指纹及印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并申请对涉案代书遗嘱上的字迹、指纹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余裕根的死亡小结,可以确认虽被继承人余裕根在去世之前患有XXX疾病,但病史记载其神志清,虽代书人高来发因身体健康原因未到庭陈述,但结合见证人凌某某到庭对遗嘱代书过程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被继承人余裕根因身体状况原因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而选择按捺手印并加盖印章符合常理,代书遗嘱上被继承人的亲笔签名不能仅仅机械的理解为其字面意义,被继承人的指纹及印章亦是对代书遗嘱内容的确认,可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表达。故对于被告褚某某、周某、诸某某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褚某某、周某、诸某某申请对涉案代书遗嘱上的字迹、指纹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涉案代书遗嘱真实有效,被继承人余裕根的遗产份额由原告依法继承。故经继承后,原告占系争房屋14/30产权份额,被告余某2、李某2、褚某某各占系争房屋1/30产权份额,被告周某、诸某某各占系争房屋1/60产权份额。
  关于系争房屋分割方案,各方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继承事宜,现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中遗产部分的产权份额,并由原告给付其他遗产继承人依据2,500,000元作为房屋价值所计算的遗产折价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经继承后由原告李某1、第三人张培玲、第三人李丽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1享有60%房屋产权份额,第三人张培玲享有20%房屋产权份额,第三人李丽享有20%房屋产权份额;
  二、原告李某1应支付被告余某2、被告褚某某、被告李某2遗产折价款各83,333.30元,被告周某、被告诸某某遗产折价款各41,666.65元,待遗产折价款支付完毕,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李某1、被告余某2、被告褚某某、被告李某2、被告周某、被告诸某某按继承份额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4600元,由被告余某2、被告褚某某、被告李某2各负担575元,由被告周某、被告诸某某各负担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