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幼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组。(系原告李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系原告李某1姑姑)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负责人:刘凤林,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本村村民同等标准补发给原告第一次征地补偿款62694.00元、第二次征地补偿款13853.00元,合计76547.00元;2、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村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2月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对大阁镇撒袋沟门村土地进行收储,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及《土地收储补充协议》,收储土地总面积为167.8亩,其中农用地(耕地)155.3亩,建设用地12.5亩,各项征地补偿款共计4195万元。原告所在撤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分两次进行分配,第一次分配包括被征地下稻池地15.2243亩,南台子地30.72亩;第二次分配包括被征地白塔中学墙外15.2243亩(其中各户合计13.58亩,小组1.6413亩)。2017年3月15日,撒袋沟门村委会同意第四村民组征地补偿款第一次分配方案,2017年5月20日在刘凤林等人的组织下提出撒袋沟门村第四组征地补偿款第二次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在户人员可进行平均分配,并经12户组员签名捺指印,后因部分组员不同意,未执行该方案,并另起一份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且现已据以执行。由此,最终执行的两次分配方案均规定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的在户人员依法享有征地所得补偿款的分配权,且均将当时已经逝世的3人及领财政退休工资的5人纳入到分配的范围予以分配,并未经完整程序即按照上述方案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因在2017年2月18日之后出生,未分到征地补偿款。被告的上述做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足额补发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份额。被告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辩称,政府收储土地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和12月1日,原告尚未出生,被告土地被征用,两次分配方案确定的在册人员截止日是2016年3月1日和2017年2月18日之前的在户人员,原告出生于2017年3月13日,3月31日入户于被告村民组,因此在分配方案确定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既不认可被告的两份次分配方案又要求被告以两次分配方案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相互矛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院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的父亲李某2及母亲李春芳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村民,原告李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3月31日户籍登记在被告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2016年12月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分别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丰宁满族自治县在阁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收储协议及土地收储补充协议,约定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拟收储大阁镇撒袋沟门村土地167.8亩,其中农用地155.3亩、建设用地12.5亩,收储中心按河北省统一区片价确定土地补偿费1778.68万元,根据拆迁办提供的地上物补偿明细表确定地上物补偿费236.0725万元。土地收储补充协议约定收储中心按10.6万元/亩收储后,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人民政府每亩再补偿14.4万元,该宗土地共167.8亩,需补偿土地差价2416.32万元。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由土地储备中心全额拨付到大阁镇财政账户,征地土地补偿费由村组自行分配,出现分配纠纷由村组自行解决。经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讨论,分两次分配方案,两次分配方案均对有地户进行分配后,剩余款项按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在户人员平均分配,第一次每人61410.00元,第二次13570.00元,合计74980.00元。两次分配方案讨论决定后均报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审批,第一次分配方案于2017年3月23日审批通过,第二次分配方案于2017年6月14日审批通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土地收储协议及土地收储补充协议、分配方案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1与被告大阁镇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四村民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的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成员资格。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李某1出生在2017年3月13日,父母双方均为被告小组成员,原告自出生时起即原始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被告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第一次为2017年3月23日,第二次为2017年6月14日,均在原告取得成员资格日期之后。被告在原告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没有确定分配给原告相应的份额,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按其他成员同等支付土地补偿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土地补偿款74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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