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王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李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10%*20),医疗费14,884.1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贴及人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并包含王某某垫付的2,807.60元医疗费),护理费3,000元(40元*7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105天),住院伙食补贴207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8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司法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全部费用扣除交强险范围外,要求王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其中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23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HXX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进石龙路以南100米处时将骑电动车的李某1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受伤、电动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责,李某1负次责。李某1经伤残鉴定后结果为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二期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据此,李某1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意见,赔偿费用,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在本案中已经为李某1先行垫付医疗费2,807.60元,要求在诉请医疗费金额中扣除;3.李某1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中王某某的车辆受损,2017年8月修理后,交付了11,100元修车费,修车部说按照定损标准开发票,因此2018年5月才出具发票,按照责任比例,李某1应向其支付2,220元修车费;4.李某1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5.诉请中要求王某某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前李某1并未联系王某某或人保上海分公司进行协商;6.本次案件受理费应由李某1、王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之间合理分担。李某1的律师服务费也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意见,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赔付。关于具体金额,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李某1于2017年2月28日起登记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的地址,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事发时李某1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未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云南部分没有病历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000元、营养费认可3,150元、住院伙食补贴凭据认可;伤残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物损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司法鉴定费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其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李某1诉请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李某1、王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7年8月4日23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HXX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进石龙路以南100米处时将骑电动车的李某1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受伤、电动车损坏。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责,李某1负次责。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2.事故发生后,李某1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六院)急诊就医并住院治疗6天,入院情况:因“左肩肿胀疼痛,伴活动障碍1天”入院,急诊X线片及CT片显示:左肩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查体:左肩肿胀,有压痛,伴活动障碍,远端血可运。处理: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7年8月8日在神经阻滞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后又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并于2017年12月4日至云南省楚雄州中医院复查。上述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24,898.4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1.70元),其中李某1自行支付12,090.87元。王某某垫付2,807.6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
3.2018年3月5日,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李某1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林几法医残鉴字[2018]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等,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等,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酌情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李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4.李某1提供户口簿,证明李某2与其系父子关系,户籍地均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吕合镇吕合村委会白石盘村X组X号,户别为农业家庭。
李某1并提供《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李某2(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李某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6年2月份居住在我单位宿舍,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号广虹馨苑XXX号楼XXX室。特此证明,2018年3月30日。落款处有徐泾镇龙阳居委会来沪人员综合管理办公室、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后勤部盖章,并有青浦区徐泾镇龙阳居委会盖章并签字“情况属实”。
人保上海分公司不认可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2018年5月24日,徐泾镇人口办龙阳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兹有李某1,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吕合镇吕合村委会白石盘X组X号。于2017年2月28日起至今居住登记于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特此证明,徐泾镇人口办龙阳站。
5.本院为确认李某1的居住情况,向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龙阳居民委员会核实相关情况,该居委会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3月30日由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后勤部、徐泾镇龙阳居委来沪人员综合管理办公室先行盖章确认后再由我居委会盖章的内容为:“兹有李某2(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李某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6年2月份居住在我单位宿舍,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号广虹馨苑XXX号楼XXX室”的《居住证明》由于当时人口办人员调动,未能有效核实相关居住登记信息。现经核实,内容不属实,该证明无效。实际居住情况经向人口办再次核实,该二人自2017年2月28日起居住登记于上海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529弄广虹馨苑XXX号楼XXX室。特此证明。
6.李某1提供其父李某2《劳务合同》两份,第一份载明:甲方上海启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轩公司),乙方李某2,家庭住址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号广虹馨苑XXX号楼XXX室,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同意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启轩公司所属管理项目中从事外墙清洗劳务工作,乙方标准工资为4,000元,发放日为每月15日。
第二份载明:甲方启轩公司,乙方李某2,家庭住址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号广虹馨苑XXX号楼XXX室,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同意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启轩公司所属管理项目中从事外墙清洗劳务工作,乙方标准工资为4,000元,发放日为每月15日。
7.王某某提供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两张,载明2018年5月21日车牌号沪BHXXXX的车辆维修总价及材料费用总额分别为8,880元、2,220元。王某某提供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载明劳务维修费分别为8,880元、2,220元,开票日期2018年5月21日。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修车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务合同》、《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涉案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本院对李某1的损害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医疗门(急)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为24,898.4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1.7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云南省医疗门诊收据票据54.40元没有相对应的门诊就医手册不予赔偿,因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生在2017年12月4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标明当日李某1在此医院做X线片一张显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与本案中李某1在事发后次日在上海六院所做X线片显示左锁骨中段骨折相对应,应为本案事故发生4个月后的复查,因此对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0元;
3.营养费,结合李某1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按营养105日计算,支持3,1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1要求207元,结合李某1的住院天数6日,本院支持120元;
5.护理费,结合李某1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按护理75日计算,支持3,000元;
6.交通费,李某1主张1,800.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7.物损费,考虑到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些衣物等损坏,但李某1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李某1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结合李某1、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举证,李某1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2017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2月起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号广虹馨苑XXX号楼XXX室;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李某1户籍地在云南省非城镇地区,其在广虹馨苑XXX号楼XXX室居住不满一年,应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徐泾镇人口办龙阳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1于2017年2月28日起居住登记于此地址;经本院核实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龙阳居委会于2018年9月21日又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明确否认了李某1提交的《居住证明》的效力,并确认李某1及李某2于2017年2月28日起在其辖区登记居住,故从本案举证来看,李某1至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尚未满一年,应按照其户籍类别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李某1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户别为农业家庭,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支持55,650元;
10.鉴定费,系李某1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凭发票确认为2,850元;
11.律师费,李某1主张6,000元,根据律师费发票,结合本院案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12.王某某车辆修理费,结合王某某提供的车辆修理单据及相应发票,本院凭据确认为11,100元。
综上,本院确认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李某1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李某1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1物损费300元,以上合计74,4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医疗费14,8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150元,以上合计18,168.47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4,534.78元。因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已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一并处理,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向李某1赔付78,984.78元。
本院确认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85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王某某承担4,680元。同时,王某某车辆修理费11,1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李某1承担2,22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王某某在本案中已为李某1垫付医疗费2,807.60元,以上各项费用进行抵扣后,李某1还应向王某某支付347.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1各项损失合计78,984.78元;
二、李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34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9元(李某1已预缴),由李某1负担996元,王某某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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