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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魏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原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周某1父亲),住蔚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被告梁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被告乔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被告乔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被告韩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旧城区迎宾路西侧商住楼1-2层6-7号。负责人李全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1、魏某、周某、周某1与被告王某、梁秀英、乔建国、韩建国、乔建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在开庭前已将保险赔偿款62万元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其已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并表示不参加庭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王某、梁秀英、乔建国、韩建国、乔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2646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李某1与魏某之女、周某之妻、周某1之母李某乘坐被告王某及梁秀英之子王志永驾驶的冀G×××××客车,行至109国道172KM路段,与被告乔建国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李某、王志永及同车乘坐的另外四人共六人死亡、二人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建国承担次要责任。冀G×××××∕冀G×××××货车车主在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冀G×××××客车车主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冀G×××××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其他保险。本案受害人系冀G×××××客车车上乘客,不是第三者,不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未查询到冀G×××××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信息。且本案受害人系冀G×××××客车车上乘客,不是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在开庭前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承认本案事实并同意依法赔偿。王某、梁秀英、乔建国、韩建国、乔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7日,原告李某1与魏某之女、周某之妻、周某1之母李某,乘坐被告王某与梁秀英之子王志永驾驶的冀G×××××客车,行至109国道172KM路段,与被告乔建国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李某、王志永及同车乘坐的另外四人共六人死亡、二人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建国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证实。关于冀G×××××客车投保交强险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系冀G×××××客车的车上人员,不是该车的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故冀G×××××客车是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已无必要考证。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提供受害人李某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暂住证等,证实李某生前在北京工作并租房居住,主张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5727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其他被告无故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1提供残疾人证,证实李某1系贰级肢体残疾人,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残疾人证不能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冀G×××××客车的车主问题,本院调取了涿鹿县交警队对乔建国、韩建国、乔建忠、张淑兰、田卫峰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买卖车辆的二份协议书,证实冀G×××××客车几经转手买卖,现任车主为被告乔建国,不是韩建国、乔建忠。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冀G×××××∕冀G×××××货车实际车主为乔建国,在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冀G×××××客车车主为王志永,在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四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218985元(其中被扶养人周某1生活费73485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77478元。

本院认为,王志永、乔建国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根据交警确认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王志永、乔建国对损害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过错责任。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作为乔建国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王志永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乔建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志永已在事故中身亡,被告王某、梁秀英系王志永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志永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乔建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其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乔建国负责赔偿。受害人李某系冀G×××××客车的车上人员,不是该车的第三者,不能适用三者险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韩建国、乔建忠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多人伤亡,保险赔偿限额应在所有赔偿权利方按比例合理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魏某、周某、周某1经济损失1842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88011元,合计人民币106440元;二、王某、梁秀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某1、魏某、周某、周某1经济损失881334.3元;三、乔建国赔偿李某1、魏某、周某、周某1经济损失289703.7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国、乔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4元,王某、梁秀英负担11434元,乔建国负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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