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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贾某等与李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1
姚芳(河北保定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
贾某
李某2
李某3
李某4

原告:李某1,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女,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女,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李某3,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李某4,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李某1、贾某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1、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月分别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二原告自己居住;2.判令三被告平均负担二原告今后住院医疗费、护理费。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
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只有第二被告多年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对二原告进行辱骂。
现在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
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某2、李某3、李某4承认李某1、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自2017年3月起每月分别向原告李某1、贾某支付赡养费10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
二、原告李某1、贾某如患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扣除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外,实际支出的花费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自负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自2017年3月起每月分别向原告李某1、贾某支付赡养费10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
二、原告李某1、贾某如患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扣除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外,实际支出的花费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自负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

审判长:孙风景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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