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温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温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温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廷,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2、李某1、温某1、温某3与被告温某4继承及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由被告领取掌握的母亲温刘氏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及生前剩余工资共计49672元。事实与理由:温刘氏的丈夫早年去世,他们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四原告分别是温刘氏的大儿媳、儿子和女儿,温刘氏的长子于2017年去世,被告是温刘氏的小儿子。温刘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10月11日去世。老人生前身体一直较好,又有退休工资,所以温刘氏的衣、食、用及看病费用等其工资已够用还有剩余。2013年至2014年期间老人将自己的剩余存款分给四个儿子每人10000元。温刘氏去世后三个儿子和大儿媳每人拿出10000元现金共同办理老人丧葬费用,女儿出资购买两老人的装殓寿衣等。现老人温刘氏的生前剩余工资和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共计49672元由被告领取掌握。在2018年农历10月1日双方共同上坟后,原告方在协商上述费用分割时,被告强词夺理,还将原告等人推出门外,被告的言行令四原告非常伤心,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温某4辩称,李某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李某1不是本案合法的继承人,对温刘氏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具有继承权。原告诉状内容不完全符合事实,称老人去世前身体较好与其补充的内容相互矛盾。2014年后老人工资由原告温某1保管,每月给老人500元之内的生活费,由此推算,从2014年至老人去世由温某1领取工资共108300元,扣除生活费,应该有7万元左右在温某1手里存放。温刘氏于2017年9月份检查出膀胱上位和高血压住院治疗,需要整天照顾,老人摔伤后至去世前均是由被告温某4及其妻子护理和照顾,温某2、温某3口头承诺在老人受伤期间给温某4护理工资,但是没有给过。综上,抚恤金、老人的剩余工资都用于丧葬事宜没有剩余。死亡抚恤金是给对老人照顾较多的人,温某1、温某2、温某3虽然有继承权,但是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
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赵树田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温刘氏生前于2013年给四个儿子每人一万元,作为以后看病等费用支出,温刘氏于2018年10月病逝,三个儿子和大儿媳每人拿出一万元现金共同办理老人去世埋葬等费用,女儿温某1出资购买老人寿衣等费用。
被告对赵树田书面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为:1、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第五卫生室书面证明、住院病例;2、村委会证明,内容:温刘氏于2018年10月11日去世,其子女因母亲去世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事宜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温某4拿出16000元给其嫂子、二位兄长及姐姐,温某2、温某1不同意,最终调解未成;3、被告书写温刘氏工资情况;4、证人李某2出庭证言,内容:平时温某4跟着我去干活,有活就去,没活就在家待着。2017年头麦收时,我打电话叫温某4跟我去干活,他说他母亲病了,没有跟着我去;5、证人赵某出庭证言,内容:因为我住的离温某4家近,总是看见温某4一早一晚及温某4妻子中午去照顾老人。老人得病及摔伤后看见温某4两口子过来过去的照顾。
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住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老人生病时温某1两口子和李某1给送到医院的,老人住院时温某4在医院待了两天,温某1待了六天;2、对被告所写推测在温某1处有7万元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系被告主观臆测,不符合事实;3、沧县卫生室证明是事实,是由温某4两口子、温某4的儿子、温某1、李某1和温刘氏一起去的,打了石膏后就回来养着了;4、村委会证明是事实没有异议;5、对两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李某2所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李某3只是与被告住的近,证明不了他所看到的事实。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分别对温某4、温某5、温某6、李某1、温某1、刘树玲做了询问笔录,原告对温某4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对温某5、温某6李某1、温某1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刘树玲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对温某4、温某5、温某6、刘树玲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李某1、温某1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刘氏及其丈夫均已去世,二人育有四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温宝岭、次子温某2、三子温某3、四子温某4及女儿温某1。长子温保岭先于温刘氏去世,李某1系温保岭妻子,二人育有两个女儿温某5、温某6。温刘氏于2018年10月11日去世,生前系黄骅中捷农场退休工人。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李某1、温某2、温某3、温某4各支付丧葬费6800元,温某1购买了装殓寿衣。温刘氏死亡后,生前剩余工资6300元、死亡抚恤金37772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49072元,上述款项现在被告温某4处。本案经村委会及法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国家因职工死亡发给直系近亲属的费用,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是遗产,但分配的办法可参照遗产进行。本案中,原告温某2、温某3、温某4及温某1系死者温刘氏的子女,可以享受分割抚恤金的待遇。温刘氏病逝后遗留的6300元工资属于遗产范畴,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温某5、温某6自愿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李某1作为儿媳,虽然对温刘氏生前诸多照顾,但不能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不能享有分割抚恤金以及继承遗产的权利。李某1与温刘氏之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其垫付的6800元丧葬费应按照一般债权关系处理,本着诉讼经济原则,该款应首先由温刘氏丧葬费5000元支付,其余1800元在温刘氏个人遗产中清偿。温刘氏剩余遗产4500元及死亡抚恤金37772元总计42272元,应按照子女尽赡养义务情况酌情分配。温某2、温某3离家较远,不能长时间在温刘氏病重期间陪侍,每人酌情分得4000元;温某1出嫁后不在本村居住,但在温刘氏病重期间经常看望照顾且按照风俗购买老人装殓寿衣等,酌情分得6000元;温某4夫妇与温刘氏同村居住,在温刘氏病重卧床期间日常护理及照顾饮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财产分割时适当予以照顾,以分得28272元为宜。综上所述,因本案诉争款项由被告温某4全部持有,其应当按照上述分割数额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4给付原告李某16800元;
二、被告温某4给付原告温某24000元;
三、被告温某4给付原告温某34000元;
四、被告温某4给付原告温某160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温某4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红
书记员: 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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