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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吴桥县。
原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父亲。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真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真真、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1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城区××道与××路交叉路口南50米,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的李海川(另案起诉)驾驶,并有苏占风(另案起诉)、李某1、李某2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和季月升驾驶的停在路边等人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海川、苏占风、李某1、李某2、季月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的全部责任,李海川、苏占风、李某1、李某2、季月升无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10000元”变更为“李某1的赔偿数额为8192.94元,李某2的赔偿数额为8286.15元”,将事实与理由中的“2015年5月27日”变更为“2016年5月27日”。
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冀J×××××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该车司机和车主;
2、冀J×××××车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吴公交认字【2016】第05272030号),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1在2016年5月27日至6月17日因交通事故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447.94元的事实;
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即21天×100元=2100元,有住院病历一份予以佐证;
6、主张营养费630元即21天×30元=630元,有住院病历一份予以佐证;
7、主张护理费3015元即21天×(52409元÷365天)=3015元,护理期依据住院天数,提交护理人员张静户口本一份,护理标准依据2016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
8、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但已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综上,原告李某1主张的赔偿数额为:8192.94元。
9、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2在2016年5月27日至6月17日因交通事故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541.15元的事实;
10、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即21天×100元=2100元,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
11、主张营养费630元即21天×30元=630元,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
12、主张护理费3015元即21天×(52409÷365)元=3015元,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天数,并提交护理人员李某3户口本一份,护理标准依据2016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
13、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但已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综上,原告李某2主张的赔偿数额为:8286.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辨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原件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各项免责事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驶离现场属于三者险拒赔理由,此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法院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公司不应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某某与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吴桥支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被告有何抗辩事由。被告王某某系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司机和车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看,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侵权关系,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为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对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抗辩主张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驶离现场属于三者险拒赔理由,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确有关于“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但“逃离事故现场”是针对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规避责任,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恶意的行为,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反观本案,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到交警队报案”的情况,可见被告王某某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规避法定义务的恶意行为,因此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抗辩主张此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法院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如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预留份额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并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对原告李某1、李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李某1主张医疗费1447.94元,并有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2、原告李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即21天×100元=2100元,并有住院病历在案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3、原告李某1主张营养费630元即21天×30元=630元,该主张虽有住院病历在案佐证,但是被告抗辩主张营养费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被告该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1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李某1主张护理费3015元即21天×(52409元÷365天)=3015元,被告抗辩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1护理期限是依据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根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故原告李某1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1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
5、原告李某1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方认可2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李某1200元的交通费。
6、原告李某2主张医疗费1541.15元,并有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7、原告李某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即21天×100元=2100元,并有住院病历在案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8、原告李某2主张营养费630元即21天×30元=630元,该主张虽有住院病历在案佐证,但是被告抗辩主张营养费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被告该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2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9、原告李某2主张护理费3015元即21天×(52409÷365)元=3015元,被告抗辩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2的护理期限是依据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根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故原告李某2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2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
10、原告李某2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方认可2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李某2200元的交通费。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4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护理费30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62.94元;原告李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5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护理费30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5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包括:护理费30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包括:医疗费14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3547.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包括:护理费30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包括:医疗费15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合计3641.15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3215元、李某2321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另案全部赔付,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畴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李某13547.94元、李某23641.15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1(人民币)3215元、原告李某2(人民币)321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李某1(人民币)3547.94元、原告李某2(人民币)3641.1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承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通 审 判 员  祁 峰 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

书记员:崔洪瑞 附件1:案件赔偿款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 银行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 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为: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 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 附件2:本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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