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3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男,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张淑珍位于丁家村房产各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李永福与张淑珍夫妇共育有四个子女即李某1、李某2、李新波和李新莲。李新波于2011年去世,有一子即被告李某3男;李新莲于2014年去世,有一女即被告滕某。李永福于1969年去世,张淑珍于2015年去世。张淑珍生前有荣成市崖头街道青山后丁家村房产一处,现本村房屋进行拆迁,双方就继承份额发生争议。李某3男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父亲李新波于1987年批建,李新波于1989年与闫淑荣结婚后生育李某3男,李新波去世后,李某3男与闫淑荣共同拥有案涉房屋或其拆迁利益。滕某辩称,作为李新莲的女儿,滕某有权代位继承张淑珍遗产中与原告相同的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永福去世后,张淑珍改嫁青安屯村张吉财,张吉财本人无子女。1988年3月24日,张吉财、张淑珍、李某1、李新波四人同时从青安屯村将户口迁入丁家村。此前1987年5月5日,丁家村村委已经派发了《荣成县村民建房施工通知单》,通知李新波建房四间。房屋建设过程中,将四间改成了五间,张吉财和张淑珍住两间73.52㎡,其余三间121.06㎡给李新波留作婚房。李新波结婚后即在此三间房屋中居住。1991年政府土地普查时,该五间房屋所属宅基地登记为户主张吉财,家庭成员李新波24岁。2010年12月4日,李新波就上述房屋与丁家村委签订了拆迁协议。张吉财于2004年去世,张淑珍于2015年去世。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男、滕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被告李某3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被告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仅从村委的施工通知单看,无法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从户口迁入、房屋建设时间、李新波结婚前后居住状况及土地普查时的登记综合情况看,应认定案涉五间房屋为张吉财、张淑珍和李新波家庭共同建设。分家析产后张吉财、张淑珍留两间(73.52㎡)居住,其余三间(121.06㎡)分给李新波结婚居住。张吉财、张淑珍去世后,涉案的两间房屋作为遗产发生继承,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的两间房屋应认定为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财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3男、滕某各继承张吉财、张淑珍两间房屋或相应拆迁利益(按73.52㎡计算)1/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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