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原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被告吴某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确认李时林临终前所立遗嘱有效;2、请求确认位于院落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其中二原告占三分之二(东房两间及院落),被告占三分之一(西房一间及院落);如今该房屋已拆迁,二原告应分得总拆迁款的三分之二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1、李某2系李时林(已故)侄女,被告吴某系李时林妻子。李时林有祖遗院落一处,系李时林的婚前财产。2017年3月,李时林被诊断为癌症晚期,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由原告照料,治疗费用也是由原告全部负担。李时林自知去日无多,于2017年6月25日立下遗嘱,将其位于院房屋三间及院落做了遗嘱处分,其中两间留给二原告,一间留给被告,上述房屋目前已列入阳原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李时林于2017年10月17日去世。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处理遗产事宜,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李时林的合法财产,李时林亲笔书写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处分,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辩称,1、李时林所立遗嘱中房屋并非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阳原县院是李时林与被告婚后将原有土房拆除后新修建的,属于被告与李时林夫妻共同财产。2、李时林的自书遗嘱中处分的并非个人财产,因而无效,首先位于阳原县院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李时林立遗嘱时年龄高达77岁,且病入膏肓、久治无效,其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受到被遗赠人的蛊惑或诱骗,都存在疑点,因此遗赠效力是存在瑕疵;再次自书遗嘱所立的时间、地点及保管人不明,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明确指出何时向被告出示遗嘱要求继承遗产,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明确。3、原告陈述李时林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与事实不符,据被告了解,李时林的治疗费用是由其个人存款支付,所花费用大概6万多元,而李时林去世后其弟弟李时文表示李时林有10万余元存款,现在该笔存款已被原告占为己有,而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保留向二原告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李时林(已故)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李某1、李某2系李时林侄女;2、李时林于婚前已经取得位于阳原县院的宅基地使用权;3、李时林与吴某与婚后对李时林旧存土屋进行了翻新;4、经阳原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李时林自书遗嘱系其本人于2017年6月25日书写,基本内容为:(1)将位于阳原县院平房三间中西面一间处分给现任妻子吴某,东面两间处分给侄女李某1、李某2;(2)将退休金、安葬费等其他费用均处分给侄女李某1、李某2;(3)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发现其他遗嘱,一概无效;5、位于阳原县院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92179元,其中土地补偿款93771元,房屋补偿款43732元,安置、搬家补助4676元,其他补偿5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自书遗嘱一份,欲证实李时林将位于阳原县院房屋其中两间处分给李某2、李某1,其中一间处分给吴某;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费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在李时林住院期间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三、换房协议一份、李时林与李时文分家协议一份,欲证实李时林取得东土房两间及院落中宅基地一处,现拆迁房屋是砖瓦房属于李时林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任建刚、马月英、任凯、XXX、薛国进证言五份,欲证实争议房屋属李时林与吴某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五、李时林与吴月英婚约一份,欲证实被告与李时林结婚时约定婚后新建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实李时林对其个人合法财产作出了处分;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换房协议、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时林婚前取得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4、证据四中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五份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实现有砖房系吴某与李时林婚后翻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遗嘱是否属于李时林本人书写提出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嘱为李时林本人书写,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时林自书遗嘱中处分的房产是否是李时林个人合法财产,即李时林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李时林在婚前取得位于阳原县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东土房两间,在婚后与吴某对原有旧土房进行了翻新,该院落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李时林婚前个人财产,翻新后的房屋应属于吴某与李时林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时林立遗嘱时,仅对其个人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夫妻共有房屋中属于个人部分财产有权处分,对夫妻共有房屋中属于吴某的部分财产无权处分,故其自书遗嘱部分有效。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李时林所立遗嘱有效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李时林去世后位于阳原县院的房屋依法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192179元,包含房屋补偿款43732元、土地补偿款93771元、搬家安置补助4676元、其他补偿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其他补偿的性质是对积极配合拆迁工作住户的奖励金。因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故奖励金与搬家安置补助应按照继承遗产后原、被告各自房、地补偿款数额占全部房、地补偿款数额的比例进行分割。李时林在遗嘱中对位于阳原县院平房三间进行了处分:西面一间处分给现任妻子吴某,东面两间分别处分给侄女李某1、李某2,其意思表示是将其个人合法财产平均分为三份。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李时林个人财产部分为土地款93771元,房屋补偿款的二分之一21866元,共计115637元。属于原告房地补偿款数额为77091元(115637元÷3×2),属于被告房地补偿款数额为60412元(115637元÷3+21866元),故原告应得奖励金的数额为30619元(77091元÷(93771元+43732元)×(50000元+4676元),被告应得奖励金的数额为24057元(60412元÷(93771元+43732元)×(50000元+4676元))。综上,原告李某1、李某2应得拆迁补偿款数额为107745元(77091元+30654元),被告吴某应得拆迁补偿款数额为84434元(60412元+24022元)。因拆迁补偿款登记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在领取拆迁补偿后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领取补偿款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李某2拆迁补偿款107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原告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637元,被告吴某负担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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