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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与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长春市。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李某2诉被告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诉称:其与李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母亲于2016年10月23日去世,留有房屋一处。现李某1、李某2与李某3就该房分割一事产生纠纷,李某3独占母亲胡某留下的房产。故依法诉至法院,李某1、李某2要求该房屋分割各得三分之一的份额。一、李某1、李某2要求继承被继承的房产坐落在长春XXX室(现产权证改为1栋)(建筑面积109.15平方米),要求继承各得三分之一的份额;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3辩称:请依法驳回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李某1、李某2与李某3三方对于本案争议房屋在母亲去世之前即有所决定,应当按照各方约定进行处理。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李某3所有。应当按照各方所签订的协议处理。
经审理查明,李某1、李某2与李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李某4是本案李某1、李某2与李某3的父亲,被继承人胡某是本案李某1、李某2与李某3的母亲。李某4于2007年9月15日去世,胡某于2016年10月23日去世。李某4、胡某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长春市朝阳区XXX室房屋一幢,面积109.15平米。被继承人李某4去世后,李某1、李某2与李某3与母亲胡某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家庭房屋变更协议书(一),协议约定“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父亲李某4在XXX室面积111.66平的房屋产权赠与长子李某3所有”同时,李某1、李某2与李某3、陶某(李某3之妻)签订家庭内部房屋变更协议书(二),协议明确说明,李某3将位于长春XXX室,面积59.69平的房屋赠与姐姐李某1个人所有,房屋产权变更后,姐姐李某1李别给大弟弟李某310万元、小弟弟李某210万元。经庭审调查,李某1、李某2与李某3均认可所签订的二份协议,对二份协议均不持异议,故本庭对于二份协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一)李某4、胡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位于长春市朝阳区XXX室房屋。被继承人李某4、胡某去世后,其所遗留的财产为合法财产。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李某1、李某2与李某3系李某4、胡某的子女,故李某1、李某2与李某3对被继承人李某4、胡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由于被继承人李某4先于被继承人胡某死亡,未立有遗嘱,故在李某4去世后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某4去世后,法定继承人应为胡某、李某1、李某2与李某3,各继承人对可按照法定继承行使继承权。虽然,胡某、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所签订的协议(一),已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处分,约定李某1、李某2放弃继承权,但由于李某1、李某2与李某3、陶某所签订的协议(二)是在协议(一)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因为父亲李某4的房屋更名为长子李某3的原因,产生了第二套协议书。因二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结合两份协议,其所签订二份协议系对家庭财产的处分行为,故协议(一)并不能视为李某1、李某2对遗产所作的放弃继承权之意思表示。李某1、李某2与李某3已通过二份协议对诉争房产自行进行了分割。且被继承人胡某已在协议(一)中体现将自有份额赠与李某3所有,该赠与系赠与人胡某生前对自有财产的处分,不应作为遗产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0.0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强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书记员: 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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