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兰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兰区。
原告李宇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兰区。
原告李某1、李某某、李宇琦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某、李宇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44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死者李某2的家人,2017年10月12日19时30分许,李某2醉酒驾驶黑A×××××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通长山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屯××××处,与前方被告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江西180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为:李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2死亡赔偿金11832元年×20年=23664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李宇奇生活费9424元年×7年÷2人=32984元;以上共计291642元。因被告车俩没有缴纳强险,因此强险死亡赔偿11万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剩余181642元×30%=54492.6元由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64492.6元(110000元+54492.6元)。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我开的农田作业车没上强险,没落户,没牌照。农田作业车无法缴纳交强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2系李某1、李某某的儿子,系李宇琦的父亲,李宇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证据二、长山村委会介绍信2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是此次交通事故死者李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明死者李某2与妻子在10多年前已离婚,即原告李宇琦的母亲于丽丽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到,长山村委会指定其爷爷李某1为李宇琦的监护人,也就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火化证明1分;死亡证明1份。证明:此事故由李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2当场死亡并于2017年11月17日在哈尔滨市××第一殡仪馆火化。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19时30分许,李某2醉酒驾驶黑A×××××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通长山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屯××××处,与前方被告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江西180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为李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1、李某某夫妇系死者李某2的父母,原告李宇琦系死者李某2儿子。三原告是此次交通事故死者李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李某2与其某(李宇琦的母亲)在10多年前离婚,于丽丽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长山村委会指定李宇琦的祖父李某1为李宇琦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哈公交认字【2017】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辩称农用机动车无需投保交强险,不同意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李某2死亡赔偿金11832元年×20年=236,64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李宇琦生活费9424元年×7年÷2人=32984元;以上各项共计291,64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首先李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李某某应赔偿36328.40元[(291,642元-110,000元)×20%];赔偿费用共计146328.4元110000元+36328.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1、李某某、李宇琦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6,32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某、李宇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328.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某、李宇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227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某、李宇琦共同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志军
人民陪审员 田柏林
人民陪审员 韩亦庆
书记员: 叶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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