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国市。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丁伟,女,系李某2儿媳。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徐某与被告李某2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徐某,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2系二原告长子。2014年3月15日,原告李某1、徐某与其三个儿子签订了分家字据和养老字据。养老字据约定:因老人年迈,需要孩子们给养老,所以立下养老字据,老人所有财物(房屋、宅基、树木除外)百年后哥仨均分。一、粮食:因地没有分均,哥仨摊派不一样,每人每年拿小麦。李某2670斤、李维170斤、李峰670斤,麦后晒干送到;二、现金:每人每年拿现金1500元,年前拿1000,麦收后拿500;三、××:××本村打针吃药,老人付款,××所有花费,哥仨均摊;四、经年过节:每人每年猪肉5斤、羊肉2斤、白酒一瓶、烟2盒、无糖饼干2斤、虾仁一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分家字据、养老字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与被告李某2之间签订有养老字据,该字据有双方签字按押且有众多证人见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2应严格按照该字据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2辩称自己负债累累,要求减少给老人的麦子数量,因李某2身体健全,其所负债务系为其子结婚所欠,不能成为减少老人赡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李某1、徐某现金1500元(限当年7月1日前给付500元,12月30日前给付1000元)、小麦670斤(或800元,限当年7月1日前给付)、猪肉5斤(或75元)、羊肉2斤(或50元)、白酒一瓶(或50元)、烟2盒(或20元)、无糖饼干2斤(或20元)、虾仁一斤(或20元),以上物品限当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6年应于7月1日前给付的现金500元、小麦670斤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二、如二原告李某1、徐某日后因生病、受伤等原因出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2负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李景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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