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1、张某等与李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
原告:张某(曾用名李金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李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李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李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李某5,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郝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郝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郝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淦、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6,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常文杰、陈领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张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郝某1、郝某3、郝某2诉被告李某6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2、李某4及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韩丽娟,被告李某6的委托代理人常文杰、陈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原告与被告依法继承李树信、李守珍夫妇的房屋拆迁置换房产(原告李某1、张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占八分之一份额,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共占八分之一份额),及临时安置补助费1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树信(2008年去世)、李守信(2013年去世)夫妇系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北陈庄村村民,婚后生育八个子女:长女李金兰、次女李某1、三女李某2、四女李某3、五女李某4、六女李某5、长子李某6、次子张某。李金兰于2006年去世,李金兰于2006年去世,李金兰的丈夫郝喜贵也随后去世,其继承人为女儿郝某1、长子郝某2与次子郝某3。李树信、李守珍夫妇生前在北陈庄拥有房产宅院一处,面积约为110平米。其生前未对该房屋进行分配,也未留下遗嘱处置该房屋。李树信、李守珍夫妇去世之后,其子女依法对该房屋共同共有,但未进行析产。2014年北陈庄整体拆迁改造,被告在未经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筑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征收调换面积为222.6平方米,(置换房屋的位置位于油漆厂路以南、广泰路××、××以东规划位置的高层楼房)。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父母房产置换的222.6平米房产,均被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各原告的法定继承权。现原告依据《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6依据分家协议取得了北陈庄村483-1号宅基地所有权,原告对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某在庭审时认可其父亲李树信在世时已经进行分家的事实。故本院彩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要求继承李树信夫妇的房屋拆迁安置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张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郝某1、郝某3、郝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判员丁玉洁 人民陪审员  曹新兰

书记员:李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