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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张某等与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光县。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李某2之母。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张某与被告李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1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是李某1的母亲。被告王某是李某2的母亲。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4月3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采礼9.8万元,后又给付彩礼2000元。共计10万元彩礼。现原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二人产生矛盾。决定结束这段感情,因二人未在民政部门履行登记手续。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方理应将彩礼返还。基于此,原告方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彩礼9.8万元和2000元的催妆礼。经人介绍李某2与李某1相识一个多月,男方便催着结婚,双方于2019年5月2日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后因为钱的事情双方发生纠纷,李某1对李某2进行了殴打,被告于6月3日回娘家,至此李某2精神忧虑病情加重,导致精神分裂症,现已经在正定和平医院、256医院等进行治疗,仍需长期药物治疗,现已经几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于现在李某2不能正确表达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申请本案终止诉讼,待其病情恢复后再进行审理。被告的病情与原告的殴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举行婚礼的时候李某2有一部分陪嫁物品在原告处,所以即使返彩礼还也应按照一定的比例,不能全部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人介绍相识,后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9.8万元、催妆礼2000元。双方于2019年5月2日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李某2于6月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二被告认可接收原告的彩礼款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不同意全部返还,应予支持。根据李某1与李某2同居时间,本院酌定彩礼返还的比例为75%,即10万元×75%=7.5万元。被告主张李某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通过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与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二原告彩礼款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二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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