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
原告: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
原告: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
原告:吕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临漳分公司(原名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漳汽车客运站。),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汽车客运站。
负责人:吕某4,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吕某1、吕某2、吕某3与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临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临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吕某1、吕某2和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3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吕某1、吕某2、吕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吕某5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24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6204.5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864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6.请求补发工资差额12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吕某51998年3月1日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0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吕某5的工作职责为门岗值班,月工资300元。上岗十几年来,吕某5夫妻常年在工作岗位上,过年也不回家。2017年1月5日凌晨6时许,吕某5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6日死亡,为此申请仲裁,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为此特起诉。
万合临漳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代理关系之诉,不应合并审理,应驳回起诉;2.被告与死者签订的是合同书,中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14日,临漳县临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系死者吕某5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
2.2017年6月5日,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1998年3月1日,被告前身临漳汽车站与吕某5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自1998年3月1日起万合临漳公司与吕某5确立劳动关系;
4.2000年5月1日,被告前身临漳县汽车站与吕某5订立的《车站竣工移交的有关事项及内容》协议一份;
5.2009年4月5日,被告前身临漳汽车客运站与吕某5订立的合同书一份;
6.被告给吕某5颁发的上岗证,职务为门卫;
7.2017年3月24日,临漳县临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吕某5夫妇常年在汽车站工作,2017年1月5日突发脑溢血住院,2017年1月6日死亡;
8.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吕某5于2017年1月6日死亡;
9.证人韩某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凌晨5时左右,吕某5在汽车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
10.证人郭某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凌晨五时左右,其去汽车站开车时发现吕某5躺倒在地;
11.吕某5领取工资表两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700元。
经庭审质证,万合临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万合临漳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3月1日,万合临漳公司前身临漳汽车站建站时安排吕某5等看管工地,月工资300元,该工资由施工单位发放。2000年5月1日,车站竣工后,临漳汽车站安排吕某5继续看管汽车站,工资仍为300元。2009年4月5日,万合临漳公司前身临漳汽车客运站重新与吕某5订立合同书,继续安排吕某5负责汽车站内部安全,月工资800元,期间给吕某5发放了上岗证,职务为门卫。2017年1月5日凌晨5时左右,吕某5在万合临漳公司值班期间突发脑出血,2017年1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吕某5去世后,四原告因与被告就工伤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仲裁,2017年6月5日,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四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吕某5与万合临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请求。
另查明,吕某5工作期间,万合临漳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吕某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也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再查明,李某1、吕某1、吕某2、吕某3是吕某5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万合临漳公司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死者吕某5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自1998年3月1日起,被告安排吕某5看守车站,已与吕某5确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向吕某5发工资和工作证,并两次以书面形式安排吕某5的工作,均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吕某5生于195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已满六十周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未给吕某5缴纳社会保险,吕某5本人也未自行缴纳,其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在吕某5满六十周岁之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仍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吕某5在1998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吕某5间系承包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5与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临漳分公司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某1、吕某1、吕某2、吕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临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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