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被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史某与被告李某2、郝某、李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史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尔增,被告郝某、李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意结婚。并谈妥原告家给被告15万元彩礼款,李某1与李某2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1的母亲史某通过媒人王建花、张某1将15万元彩礼交给被告李某2的母亲郝某后,被告李某2便推脱暂不办理结婚登记,于是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便于2016年农历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第三天李某2向原告史某要钱花嫌给的少,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春节李某2为钱的事与原告方再次发生矛盾,从此李某2回娘家后再没回原告家,原告向被告要15万元彩礼款,被告拒绝,经多人调解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5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2、郝某、李某3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完全属实。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被告郝某实际收到的定亲款10000元、彩礼为14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在结婚后除了结婚时的消耗全部给了被告李某2和原告李某1。李某2定亲当天收到定亲款10000元后又返还给原告1100元,该定亲钱是双方为进一步了解相处而无偿赠与给对方的,这与给付的彩礼是不同概念,应当区别对待,定亲钱是不应当返还的。被告李某2回娘家并不是因为钱和原告发生矛盾,而是在2017年7月20曰左右被原告撵出家门,被告无奈才回到娘家,在娘家居住一周,再次回家时,发现家里的锁具全部被更换,被告李某2又一次被原告及母亲撵回娘家。该彩礼款项用于婚礼前后消耗以及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基本已经消耗殆尽,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按照当地民俗定亲,原告李某1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李某2的母亲郝某定亲款项10000元,被告当天返还给原告李某11100元,办理结婚仪式前,原告李某1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李某2的母亲郝某彩礼款140000元,被告郝某为女儿李某2买了摩托车、电脑、床上用品、三金首饰、衣服,余款给了被告李某26、7万左右。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也能互谅互让,导致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西竖乡西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录音资料、开庭记录附卷予以证明。证人张某1、李某4、杨某、陈某、张某2证言中合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22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冀0522财保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李某3款项2476.35元。
本院认为,就农村习俗而言,媒人是男女双方婚嫁过程中起牵线搭桥及见证作用的重要媒介,本案经过庭审,媒人证明被告方收取了定亲礼金10000元,彩礼140000元,定亲当日退还礼金
1100元,被告方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收取了彩礼
140000元和定亲礼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郝某收到彩礼后部分用于女儿李某2购买嫁妆等物品,部分留用家庭生活。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按照农村习俗举办订婚及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被告郝某将彩礼款部分交于李某2,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对于彩礼款项均有还款义务,本案不宜使用全部返还,部分返还较为适宜。据此,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郝某、李某3共同偿还原告李某1、史某彩礼款7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35000元,2018年5月1日前支付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2、郝某、李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书记员: 王楠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