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系刘某某母亲。
原告:刘书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共和国重庆涪陵海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号世纪滨江*楼。
法定代表人:孙华,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婕,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刘某某、刘书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涪陵海事处(以下简称涪陵海事处)撤销案件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1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涪陵海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魏梦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海事处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编号分别为涪海事2015002-1、2015002-2、2015002-3、2015002-4、2015002-5的《水上交通事故立案调查通知书》,分别通知“民仁”、“渝武航515”、“航瑞609”、“达洋12”、“长洋808”五艘船舶,因涉嫌水上交通事故,该处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同年7月13日,被告涪陵海事处作出编号分别为涪海事2015002-1、2015002-2、2015002-3、2015002-4、2015002-5的《撤销调查通知书》,分别通知上述船舶,称涉案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调查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该处决定撤销调查。被告涪陵海事处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原告李某1告知:2015年6月17日16:55时,该处白鹤梁执法大队接长航公安局涪陵派出所来电:转区110指挥中心通知,在港区有一名游泳人员失踪,请求搜寻。该处第一时间派出“海巡12154”艇组织搜寻救助,并同步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审查调查材料和公安机关反馈的初步尸检信息,不能证明游泳者刘某(系原告李某1配偶)死亡与船舶有因果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安条例》)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海事管理机构职责范围内调查处理的事故,决定撤销案件。
原告李某1、刘某某、刘书博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涪陵海事处对刘某海事事故不予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涪陵海事处对该事故进行水上交通事故立案调查处理。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7日16:30时左右,刘某与十多名游泳爱好者在涪陵××白鹤梁附近××航道上游泳。在游泳过程中有货船经过,刘某躲避不及,货船经过后只留下刘某装物品的漂浮袋。其他游泳者向被告涪陵海事处报案后,被告涪陵海事处未迅速进行事故救援处置,未及时对看到事故发生的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未及时暂扣该时段航行的船舶并要求目击证人对船舶进行指认。三原告据悉,刘某在航道游泳期间有“渝武航515”、“航瑞609”、“达洋12”、“长洋808”四艘货船经过,根据目击证人的描述可以锁定嫌疑肇事船舶系“渝武航515”轮,该船在没有鸣笛、减速的情况下撞向刘某,该船经过后刘某的漂浮袋从船尾冒出。在三原告找寻刘某尸体期间,被告涪陵海事处与“渝武航515”轮负责人曾与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刘某死亡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
刘某尸体找到后,被告涪陵海事处因刘某身体上没有明显撞击伤痕,在未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处理决定书并要求原告李某1签收,原告李某1拒绝签收。被告涪陵海事处在长航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注明原告李某1拒绝签收。事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涪陵海事处要求签收撤销案件的决定书,但其拒绝提供。三原告便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以下简称重庆海事局)反映。重庆海事局回复,被告涪陵海事处的调查结论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死亡属于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但被告涪陵海事处并未向三原告提供过调查事故报告结论,由此成诉。
原告李某1、刘某某、刘书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海事局关于涪陵市民刘某被“渝武航515”致死情况反映来信的回复。证明:被告涪陵海事处就涉案事故向有关部门做了报告。2015年6月27日,被告涪陵海事处电话询问了长航公安派出所,刘某的尸体已在高镇发现并打捞。被告涪陵海事处可以通过AIS监控系统锁定当时经过白鹤梁水域的船舶,其应当提供AIS监控系统的动态图。被告涪陵海事处将闭路电视监控系统Closed-CircuitTelevision(以下简称CCTV)等相关影像资料提供给涪陵区公安局图侦支队进行分析比对,但并未提供图侦支队出具的分析对比相关结论。被告涪陵海事处虽然调取了证据,但没有向当事人提供调查报告结论书。
2、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鉴定结论书。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是刘某符合溺水死亡。
3、死亡证明。证明:刘某的尸体于2015年6月21日在重庆市××××桂花村长江水域发现,其死亡时间应是同年6月17日。被告涪陵海事处知晓尸体所在位置,但未告知三原告。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能见度很好,其看见一艘空船,船上有黄色,没有鸣笛、减速、转向,向刘某游泳的地方开去导致了事故。其描述另一个游泳者奋力挣扎了几下,否则也会发生事故。船舶离另一个游泳者只有一米。该船经过后,刘某的黄色漂浮袋从船尾浮出。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据4相同。
6、漂浮袋的照片及说明。证明:刘某所用的漂浮袋是保证游泳者安全所制,该漂浮袋没有破损,故是在紧急情况下成为了障碍物,刘某才会解开。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证明:船舶航行的避让义务。
8、《国内航行船舶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自动识别系统设备管理规定》。证明:通过该系统可以定位船舶及其行驶轨迹,被告涪陵海事处应当负责管理该系统。
9、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刘某的死亡是“渝武航515”船舶“骑”过所致。三原告在该院已变更了诉讼请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有可能是被吸下水导致溺水身亡,故看不到伤痕。
10、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涉案纠纷的审理过程。
被告涪陵海事处辩称:1、因内河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鉴定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样,关于内河交通事故,性质上与陆地上的交通事故相同也不具有可诉性。2、被告涪陵海事处已依法履行了调查的职责,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得出处理结果,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15年6月17日16:55时,该处白鹤梁执法大队接长航公安局涪陵派出所来电:转区110指挥中心通知,在港区有一名游泳人员失踪,请求搜寻。该处第一时间派出“海巡12154”艇组织搜寻救助,并同步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共形成询问笔录30份,获得影像资料14份。通过AIS监控系统,锁定“渝武航515”、“航瑞609”、“达洋12”、“长洋808”四艘在2015年6月17日16时至17时下水航行的船舶,并对以上四艘船舶展开询问调查,并对已经航行至丰都水域的“民仁”轮展开询问调查。同年6月25日,再次对目击证人所称的肇事船舶“渝武航515”轮当班驾驶员及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两名目击证人及与刘某一起游泳的9名游泳队员等人员开展询问。同时调取了白鹤梁执法大队、白鹤梁水下博物馆及“民仁”轮CCTV影像资料,并将该资料提供给公安局图侦支队以提高图像质量,但因技术条件受限未果。3、被告涪陵海事处对本次事件的调查和撤销等程序合法。《内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告涪陵海事处于2015年6月17日16:55时接到了请求搜救的报警后立刻达到现场,并大量调查取证。《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被告涪陵海事处在法定时限内做出了结论,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撤销案件通知书。原告李某1拒绝签收,在长航公安局涪陵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该处向其宣读撤销案件通知书,并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全部送达过程。《内安条例》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及《调查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的死亡属于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某的死亡与此有关。被告涪陵海事处撤销案件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涪陵海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及影像资料。证明:刘某的死亡非水上交通事故,撤销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立案调查通知书、撤销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涪陵海事处对经过的5艘船舶进行了立案调查,未发现有碰撞的证据后对受调查的船舶撤销调查。
3、撤销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李某1告知了案件处理结果,并予以送达。
经庭审,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涪陵海事处对原告李某1、刘某某、刘书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三原告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被告涪陵海事处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事故调查处理。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的死亡与本案诉争无关。证据4、5,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事发第二天,被告涪陵海事处即向两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两证人向三原告所出的证言系事隔一个月之后,如有矛盾应当以被告涪陵海事处询问记录为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漂浮袋是海事部门搜索到后交给三原告的,证明被告涪陵海事处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7、8系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范围,关于船舶动态图被告涪陵海事处已经提供。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三原告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是被告涪陵海事处行政不作为。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涪陵海事处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两证人在本案中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卢某、李某2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参加了诉讼,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两人的证言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李某1、刘某某、刘书博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原告李某1、刘某某、刘书博对被告涪陵海事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渝武航515”轮致使刘某死亡。事故发生的视频,被告涪陵海事处在三原告起诉前就已向其提供。“民仁”轮船尾监控尾号150的视频中16时25分57秒至16时26分15秒,有一个游泳者;16时26分37秒出现第二个游泳者。尾号008的视频16时27分00秒至16时27分50秒出现两个游泳者。“渝武航515”AIS视频,该轮于16时29分32秒至16时31分06秒左右通过事故航段,刘某死亡时间就在这个时间段,故该轮就是肇事船舶。该证据还可以证明确实有两个游泳者存在,“渝武航515”轮尾随其后,可以排除“民仁”轮是肇事船舶,刘某死亡时间应该是在16时27分50秒之后。白鹤梁水下博物馆视频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慢20分钟。对证据2中的立案调查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撤销调查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应该是事后补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三原告对被告涪陵海事处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件并且与被告涪陵海事处向原告李某1送达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内容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涪陵海事处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6时许,刘某与多名游泳者在重庆市涪陵××白鹤梁附近××航道上游泳,计划从新五中码头下水游至萝卜市码头上岸。16:30时左右,“民仁”、“渝武航515”、“航瑞609”、“达洋12”、“长洋808”五艘船舶通过该水域,事后刘某下落不明,其漂浮袋浮在水面。上岸的其他游泳者请求附近的“涪州8”轮搜救,该轮船长张南平于同日16:45时左右出发,船上的人请求该船去龙王沱搜救,该船搜索未果。“涪州8”轮准备去大灶水域捡漂浮袋,到达该水域时与“海巡12154”艇取得联系,由该海巡船进行搜救。“涪州8”轮掉头上行继续沿北岸搜索未果,于同日17:10时停靠萝卜市码头。
2015年6月17日16:55时,被告涪陵海事处白鹤梁执法大队接长航公安局涪陵派出所来电:转区110指挥中心通知,在港区有一名游泳人员失踪,请求搜寻。同日约17时许,派出“海巡12154”艇组织搜寻救助,打捞起刘某的漂浮袋,并沿江而下进行搜救。被告涪陵海事处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形成多份询问笔录,获得相关影像资料。对“民仁”、“渝武航515”、“航瑞609”、“达洋12”、“长洋808”等5艘在2015年6月17日16时至17时时间段经过白鹤梁水域下水航行的船舶展开询问调查。对目击证人所称的肇事船舶“渝武航515”轮当班驾驶员及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两名目击证人、与刘某一起游泳的多名游泳队员及参加搜救的人员开展询问。同时调取了白鹤梁执法大队、白鹤梁水下博物馆及“民仁”轮CCTV影像资料,并在三原告起诉前将该视频资料交给了三原告。
被告涪陵海事处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编号分别为涪海事2015002-1、2015002-2、2015002-3、2015002-4、2015002-5的《水上交通事故立案调查通知书》,分别通知“民仁”、“渝武航515”、“航瑞609”、“达洋12”、“长洋808”五艘船舶,因涉嫌水上交通事故,该处决定立案调查。2015年6月21日,刘某的尸体在重庆市××××桂花村被发现。同年9月9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某符合溺水死亡。2015年7月13日,被告涪陵海事处作出编号分别为涪海事2015002-1、2015002-2、2015002-3、2015002-4、2015002-5的《撤销调查通知书》,分别通知上述五艘船舶,称涉案事故不符合《调查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该处决定撤销调查。被告涪陵海事处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原告李某1送达。原告李某1拒绝签收,在长航公安局涪陵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该处陈强副处长当众宣读撤销案件通知书,并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全部送达过程。海事文书送达回证上将这一情况注明,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视频资料,均未显示游泳者在游泳过程中与船舶发生接触。
被告涪陵海事处于2015年6月17日向张家彬调查取证,张家彬称:当天其与刘某一起下水游泳,刘某晚于张家彬约5分钟下水。在白鹤梁上面200米至300米时,张家彬回头看见刘某在其后方约100米至200米的距离,于是张家彬继续向前游,准备到萝卜市码头上岸。其游到涪陵港码头时,回头看见一个空漂浮袋,张家彬就抓紧时间游向萝卜市码头,约16:40时到达该码头。张家彬还未起水,就通知一起游泳先上岸的人员找刘某,其他人员乘“涪州8”轮去寻找,搜索未果。张家彬上岸10分钟左右即看见海巡艇驶出。
被告涪陵海事处于2015年6月18日向证人李某2调查取证,李某2称:2015年6月17日下午约16:30时,在滨江路名江畔茶楼喝茶,斜向长江上游而坐。听见一起喝茶的卢某说船和游泳的人距离较近,看起来有点危险,喝茶的人就站起来,李某2看见有两个人在河中间游泳,一前一后,估计约20米左右。大约4、5分钟的时间,在白鹤梁码头上游的浮标处,其看见有一前一后两个黑点,其估计应该是游泳者。同时李某2看见有一艘下水航行空货船,后面的黑点距离该船舶大约几十米远,又过了4、5分钟,其看见该船舶驶过了后,在船舶的左后方漂浮着一个橘红色的漂浮袋,未看见刚才后面一个黑点。又过了两分钟,李某2看见前面那个黑点在游,确认应该是一个游泳者。当时船在河中心向下游行驶与黑点(游泳者)呈斜方向,船过后就没有看见黑点,只看见那个漂浮袋。李某2称,当时河面只有一艘船,该船吃水比较浅,其判断是空船,船尾带有黄色,大约有3至4楼高,驾驶部在船尾。李某2并没有看见其他游泳者,听见卢某说的时候才看向江面,当时两人与下行空船约有50米左右。在回答当时能能否看清楚河心的游泳者的问题时,李某2答,隐约看见两个黑点,一前一后。
被告涪陵海事处于2015年6月19日向证人卢某调查取证,卢某称:其2015年6月17日下午在滨江路名江畔茶楼跟朋友们一起喝茶。约16时左右,有一群人从河中心往下游,约20分钟左右,就看见两个人在河心往下游,并附有两个袋子,一前一后。卢某当时坐起看见的时候是斜向长江,他们游泳的前后距离3至4米,在航道的河心游,同时看见有一艘船在游泳者的后面,从其角度上看在一条直线上。当时卢某坐起看见船与河心游泳者斜向距离约20米远,游泳者没有任何反应,卢某就自言自语,这个人糟了,一起喝茶的人都站起来看。游泳者在船经过的时候就看不见了,只是在下水航行船舶的尾部有一个漂浮袋漂起来,在河心右边的这个游泳者可能是发现了船,便向靠城这边游。当时船与游泳者的位置在河心在浮标上游700米至800米。事发时间大约在16:30时左右。卢某陈述上述船舶是货船,空载,船艏扬起,船尾是翘的,船体货舱下面带黄色,船三层楼高。当时天气很好,没有太阳,江面也没有雾,当时水面只有这一条船。
被告涪陵海事处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询问张家彬事发时的情况,张家彬陈述内容与第一次有所变化,增加了其在龙王沱斜流正对海事趸船的地方,有一艘船从其左手会过,距离很近。当该下水航行船舶经过后约5、6分钟,张家彬看见刘某漂浮物的陈述。
被告涪陵海事处于2015年6月24日向游泳者姜正阳调查取证,姜正阳称:其先于刘某下水,到达萝卜市码头后,张家彬在水里喊刘某不见了。张家彬称有一艘船路过后,刘某就不见了,其与船的距离只有1至2米。
“民仁”集装箱轮工作人员接受被告涪陵海事处询问时均称,2015年6月17日16:20时许发现江心有两名游泳者,均有橙色漂浮袋,距离该船船艏左侧约1500米左右,该轮采取了右舵避让了两名游泳者。
2015年7月19日,证人卢某在接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罗杨询问时陈述:其不认识刘某,在2015年6月17日下午刘某在涪陵白鹤梁外面长江航道被货船撞过,被告涪陵海事处找其调查并做了笔录,刘某的配偶出事后找了卢某了解案情,三原告委托的律师也找过其几次,所以卢某现在知道死者就是刘某。卢某该次陈述与被告涪陵海事处调查取证时发生变化。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卢某,是否知道刘某死亡的情况。卢某回答:一艘货船(笔录中称肇事货船)在长江航道中心线向下往刘某游泳的地方开去,肇事货船没有鸣笛、减速、转向,直对向刘某开去。卢某看见时,该船舶与刘某距离20米左右,卢某说要出事后,肇事货船就向刘某撞过去。离刘某10米至20米下游处还有一个游泳者,卢某看见那人抓了几把,肇事货船开过时离其只有几十厘米至1米的距离。卢某还陈述,其离肇事货船有400米至500米的距离,对距离的判断不是很准确,但确实该轮与人很近。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问:你能肯定死者就是刘某吗?卢某回答,肯定是刘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问:肇事货船是撞到刘某还是把刘某吸到船底淹死。卢某回答,具体不清楚,但肇事货船是对直辗过刘某,至于是撞向刘某还是将刘某吸到船底淹死,以调查为准,但其认为刘某的死亡是因肇事货船所致。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卢某,刘某出事时其和另一个人是怎样游泳。卢某回答,好像是蛙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卢某,肇事货船是否能看见刘某和前面另一个游泳者。卢某回答,肯定能看见,因为两人都有漂浮袋,且喝茶的人距离400米至500米都能看清楚,肇事货船更能看见刘某和另一名游泳者。
2015年7月19日,证人李某2在接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罗杨询问。李某2表示不认识刘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李某2是否清楚刘某死亡的情况,李某2陈述的事情经过与卢某的陈述基本相同,但与其接受被告涪陵海事处调查时陈述也发生了变化。李某2陈述,其听见卢某说长江中有一艘货船要撞一名游泳者,就是刘某。李某2也看到刘某在长江航道中心线向下游泳,刘某后面有艘近100米长的货船,大约离刘某20米至30米左右,该艘货船既没有鸣笛,也没有减速,更没有转弯,直对刘某撞去。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李某2,肇事货船是撞向刘某还是把刘某吸到船底。李某2回答,不清楚,其看见时货船和刘某是一条线,至于货船撞向刘某还是把刘某吸到船底,因为有一段距离看不清楚,反正感觉就是从刘某游泳的地方撞过。
2015年8月4日,原告李某1向重庆海事局递交了“关于涪陵市民刘某被渝武航515致死情况反映”。该局于同年9月30日作出回复,认为被告涪陵海事处作出的调查结论并无不当。并告知原告李某1,如果有新证据证明刘某的死亡是属于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该局将依法重新启动调查程序。
另查明:原告李某1系刘某配偶,原告刘某某系刘某之女,原告刘书博系刘某之子。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涪陵海事处对刘某死亡事件撤销案件是否合法。
《内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最早发现刘某下落不明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16:30时左右,同日约17时许被告涪陵海事处派出“海巡12154”艇进行搜救,并打捞起刘某的漂浮袋。被告涪陵海事处的处置行为符合该规定。
《内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涪陵海事处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编号分别为涪海事2015002-1、2015002-2、2015002-3、2015002-4、2015002-5的《水上交通事故立案调查通知书》,分别通知2015年6月17日16时至17时通过刘某游泳水域的“民仁”、“渝武航515”、“航瑞609”、“达洋12”、“长洋808”五艘船舶,因涉嫌水上交通事故,该处决定立案调查;向与刘某一起游泳的多名游泳者、目击者、“涪州8”轮上参与搜救的人员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案发时间段刘某游泳水域的多份视频资料,并在三原告提起诉讼前将以上视频资料向其交付。
2015年7月13日,被告涪陵海事处作出编号分别为涪海事2015002-1、2015002-2、2015002-3、2015002-4、2015002-5的《撤销调查通知书》,分别通知上述五艘船舶,称涉案事故不符合《调查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该处决定撤销调查。被告涪陵海事处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原告李某1送达,原告李某1拒绝签收,在长航公安涪陵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该处陈强副处长当众宣读撤销案件通知书,并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全部送达过程。海事文书送达回证上将这一情况注明,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涪陵海事处上述行为合法。
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及相关调查笔录,都不能证明刘某系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致死。三原告认为,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的证人卢某、李某2证言,可以证明刘某死亡系“渝武航515”轮所致。李某2接受被告涪陵海事处调查,回答当时是否看清楚河心的游泳者时,李某2回答:隐约看见两个黑点,一前一后。卢某在接受被告涪陵海事处调查时陈述,看见两个人在河心往下游,并有两个袋子,一前一后。卢某当时坐起看见的时候是斜向长江,他们游泳的前后距离3至4米,在航道的河心游,同时看见有一艘船在游泳者的后面,从其的角度上看是在一条直线上。两人均称看见下水航行的船舶经过后,便看不见后面的游泳者,只看见漂浮袋。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卢某、李某2所提的问题是:你是否知道刘某死亡的情况。两证人在回答时,均增加了空载下水航行船舶未鸣笛、未采取避让措施向刘某撞去等陈述,且在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使用了“肇事船舶”称呼涉案下水航行空载货船,并问两位证人“肇事货船是撞向刘某还是把刘某吸到船底”,卢某回答具体不清楚,但肇事货船是对直辗过刘某,至于是撞向刘某还是将刘某吸到船底淹死,以调查为准,但其认为刘某的死亡是因肇事货船所致。李某2回答,不清楚,其看见的时候货船和刘某是一条线,至于货船撞向刘某还是把刘某吸到船底,因为有一段距离看不清楚,反正感觉就是从刘某游泳的地方撞过。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询问两证人时并非询问事情发生时的经过,而是直接问证人是否清楚刘某死亡的经过,在两证人均表示不认识刘某的情况下,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仍然向证人提某你能肯定死者就是刘某吗?”且其对涉案船舶使用“肇事船舶”的称谓,并提出肇事货船是撞向刘某还是把刘某吸到船底之类的问题,属于预设结果,让证人从某的结果中选择陈述,系诱导发问可能影响证人的判断力。
李某2和卢某前后证言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效力。本院认为:1、两证人接受被告涪陵海事处调查的时间在前,且距刘某失踪时间较近,对当时看见的事发情况记忆更清晰,描述更准确。两证人接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的时间在后,且与事发时间相距近一个月,在此期间当地媒体对刘某死亡一事做了相关报道,故两证人所作的陈述可能受到了时间和外界的影响。2、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两证人取证时,李某2、卢某均称不认识刘某,是因为被告涪陵海事处、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两证人了解情况,且在涪陵××报道该事件后,两证人才知道死者是刘某。且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询问两证人时采取诱导发问的形式取证,可能对证人判断力产生影响。故被告涪陵海事处向两证人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更高。
涉案全部视频资料均未显示刘某的死亡与该事故发生时行驶的船舶有关,且综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与刘某下水时间相隔五分钟的张家彬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刘某的死亡与涉案下水航行的船舶有关。故被告涪陵海事处认为涉案事故并非《内安条例》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海事管理机构职责范围内调查处理的事故,决定撤销案件的行为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刘某某、刘书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刘某某、刘书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李岩
审判员 熊文波
书记员: 罗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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