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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陈某
王江海(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江海,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海、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该公司应先在两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结合质证意见酌情定为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有关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违反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陈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抗辩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依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及法医鉴定有关后续康复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核算为87244.13(前期医疗费85244.13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10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4733元(60天×2879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为14103.70元(10849元/年×5年×2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精神抚慰金标准与原告的伤残级别确定为13000元(50000元×26%);营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年龄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上述各项合计12268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680.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被告陈某垫付赔偿款人民币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该公司应先在两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结合质证意见酌情定为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有关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违反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陈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抗辩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依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及法医鉴定有关后续康复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核算为87244.13(前期医疗费85244.13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10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4733元(60天×2879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为14103.70元(10849元/年×5年×2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精神抚慰金标准与原告的伤残级别确定为13000元(50000元×26%);营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年龄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上述各项合计12268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680.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被告陈某垫付赔偿款人民币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蒋正炎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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