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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邹某甲
邹宏志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甲。
委托代理人邹宏志,务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宜都市高坝洲镇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刘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邹某乙从出生后,就一直随被告及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邹某乙亦是由被告抚养,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也把邹某乙安排的很好。被告及其家庭有自己稳定的住所和相应的经济收入,虽然被告再婚并又生育一女,但家庭关系融洽,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对邹某乙的身心××或者教育成长不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同时邹某乙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孙关系稳固和谐,其外祖父(被告代理人)当庭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继续照顾外孙子,改变生活环境对邹某乙××成长明显不利。原告李某虽然至今未再婚,目前在宜昌森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五险一金”等社保资料印证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居住的是公司宿舍,不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不能证明其居住的环境及条件更好、其抚养和教育邹某乙的条件显著优于被告。综上比较,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继续由被告抚养邹某乙更为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婚生子邹某乙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由双方据实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邹某乙从出生后,就一直随被告及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邹某乙亦是由被告抚养,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也把邹某乙安排的很好。被告及其家庭有自己稳定的住所和相应的经济收入,虽然被告再婚并又生育一女,但家庭关系融洽,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对邹某乙的身心××或者教育成长不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同时邹某乙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孙关系稳固和谐,其外祖父(被告代理人)当庭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继续照顾外孙子,改变生活环境对邹某乙××成长明显不利。原告李某虽然至今未再婚,目前在宜昌森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五险一金”等社保资料印证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居住的是公司宿舍,不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不能证明其居住的环境及条件更好、其抚养和教育邹某乙的条件显著优于被告。综上比较,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继续由被告抚养邹某乙更为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婚生子邹某乙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由双方据实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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