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晶,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齐齐哈尔。
负责人:柳斐,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75158D。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晶,被告胡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997.19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2,892.53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电动车1,100.00元,共计71,795.72元,被告胡某某承担不足部分。2.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胡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自有轿车黑BKC483号,在克山镇城东杨帅中学路上追尾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李某撞伤。经克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医院检查确诊腰椎1、2、3节横突性骨折,原告住院21天后回家养伤,现腰部活动明显受限并经常疼痛。事故发生前原告为私人企业跑业务,每月工资2,400.00元。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因胡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1,795.7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事情属实,但是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出。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限额内10,000.00元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不同意赔,没有证据。其它合理损失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同意承担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黑BKC483号出租车,在克山镇城东杨帅中学路上追尾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将原告李某撞伤。经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确诊为腰椎1、2、3节横突性骨折,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997.19元。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被告胡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标准过高,并缺乏相关证据,因原告仅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认为伙食费应按一人计算,结合原告系异地住院,需要陪护,伙食费应支持2人,本院按上年度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对财产电动车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结合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有财产损失情况属实,经庭审调查,被告出险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仅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财产损失数额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7,997.19元,因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892.53元,因护理人系无职业城镇居民,被告对原告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年50,275.00元计算并无异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1天,应支持2,892.53元(50,275.00元÷365天×21天=2,892.53元)。
对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4,200.00元,结合原告异地住院、住院天数及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70.00元,应支持2,940.00元(70.00元×21天×2人=2,94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2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考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人均纯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误工收入6,050.75元(24,203.00元÷12月×3个月=6,050.75元)。
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参考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应支持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0.1=48,406.00元),因其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车损1,100.00元,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双方车辆受损,故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必然产生的支出,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酌情支持1,000.00元。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997.19元、伙食补助费2,002.81元,以上两项计10,000.00元、误工费6,050.75元、护理费2,892.53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000.00元,以上共计68,349.28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伙食补助费937.1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00元,减半收取783.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54.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李某负担17.5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 于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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