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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某某
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三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同居后生一女孩王子轩,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一直不和,自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
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要求抚养女孩,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让被告返还小孩锁钱17600元由原告保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女孩自出生至分居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且已满2周岁,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应判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愿自理。
同居期间被告从事磨革加工,所挣加工费均给付原告,磨革期间磨伤手部,为了救治借款46000元,要求原告共同负担。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
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并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事实及理由。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
女孩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女孩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
经庭前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怕引起争执下午开庭不准备参加了,小孩的锁钱17600元,平时已共同花用,拜钱10000元一直由原告保管。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锁钱原告和小孩未花,拜钱是10060元已花用。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对原告及小孩在被告家的个人物品进行勘验的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一年有余,为了女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女孩成长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因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
被告依法应承担小孩相应抚养费,给付标准可参照被告的给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系农民,其收入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确定。
女孩年抚养费按照被告年收入的20%,至女孩18岁止,按14年半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女孩抚养费15410元ⅹ20%ⅹ14.5年=44689元,现被告无固定收入,再加上一次性给付,应酌情减少,以40000元为宜。
对于被告主张的拜钱1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小孩锁钱17600元,原被告均称已共同花用,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现持有该财产,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称因受伤欠外债46000元,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女孩在被告家的物品由原告保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王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00元。
二、原告及女孩存放在被告家的物品:花格包袱8个、双人床单5个、毛毯2个、女士上衣4件、裤子9件、童车一辆、儿童被2个、儿童衣服4身、小孩月子布节46块归原告所有或保管。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一年有余,为了女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女孩成长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因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
被告依法应承担小孩相应抚养费,给付标准可参照被告的给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系农民,其收入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确定。
女孩年抚养费按照被告年收入的20%,至女孩18岁止,按14年半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女孩抚养费15410元ⅹ20%ⅹ14.5年=44689元,现被告无固定收入,再加上一次性给付,应酌情减少,以40000元为宜。
对于被告主张的拜钱1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小孩锁钱17600元,原被告均称已共同花用,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现持有该财产,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称因受伤欠外债46000元,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女孩在被告家的物品由原告保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王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00元。
二、原告及女孩存放在被告家的物品:花格包袱8个、双人床单5个、毛毯2个、女士上衣4件、裤子9件、童车一辆、儿童被2个、儿童衣服4身、小孩月子布节46块归原告所有或保管。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三顺

书记员:王红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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