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王某
裴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裴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利、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给原告李某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有转款凭证在卷,被告王某当庭承认从原告李某处拿走15万元,后原告李某从被告王某处拿走5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2011年7、8月份,被告裴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被告王某欠原告李某借款3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裴某在借条上签名并作为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裴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自2011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自2011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裴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给原告李某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有转款凭证在卷,被告王某当庭承认从原告李某处拿走15万元,后原告李某从被告王某处拿走5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2011年7、8月份,被告裴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被告王某欠原告李某借款3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裴某在借条上签名并作为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裴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自2011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自2011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裴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树强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书记员: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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