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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潘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严守,被告收受原告预付的租赁费和协调费80000元在支付青苗费等费用后余款已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和协调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挖机租赁费依协议第四条本应由乙方(原告)承担,故原告不得就支付的20000元挖机租赁费向被告请求赔偿;对于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方依此条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该条款已成就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协议中的甲方即本案被告与他人经营该石材,未能尽到证明该条款已成就的举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严守,被告收受原告预付的租赁费和协调费80000元在支付青苗费等费用后余款已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和协调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挖机租赁费依协议第四条本应由乙方(原告)承担,故原告不得就支付的20000元挖机租赁费向被告请求赔偿;对于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方依此条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该条款已成就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协议中的甲方即本案被告与他人经营该石材,未能尽到证明该条款已成就的举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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