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赵福春河北坤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甲
张某乙
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
委托代理人:赵福春河北坤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石门镇。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石门镇。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福春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4年2月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某提交的老庄子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崔志会、张小敏等人的书面证言及出庭所作证言、原某与二被告及二被告之交张计悟的生活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原某李某与张计悟自1997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成立;原某与张计悟同居生活期间于2000年购买了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印契0004535号房产,且证人窦某、张某戊证明了原某与张计悟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该房产曾向张继海、张某戊借款计15000元并共同偿还了借款,故该房产应为原某与张计悟的共有财产;2008年原某与张计悟登记结婚后,该房产依法转化为原某与张计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抗辩主张该房系张计悟自已出资购买,与原某无关,该房产应为张计悟个人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三间瓦正房东侧另建一间房屋,被告张某甲主张系其自己建造,其提供的证人李树海、张某己等人当庭证实被告张某甲找人建房并出资给付工钱的事实,且原某认可建造该房产时其并未出资,亦未参与建设,张计悟是否出资不清楚,故该一间房屋应为原某张某甲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计悟已于2002年4月26日死亡,故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印契0004535号名下登记的三间房产的二分之一,应归原某李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为张计悟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38条 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被继承人张计悟遗嘱中指定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印契0004535号名下三间房产及该房产东侧另建一间房屋中属于其所有权的财产由二被告各自继承,该遗嘱仅处分了房产中归其所有的份额,未处分房产中归其他人所有的份额,该遗嘱合法有效,二被告有权依据遗嘱继承张计悟的遗产。因原、被告均居住于诉争房产,且审理中原、被告对诉争房产主张按各自应得房产份额享有所有权,不同意竞价或评估房屋价值后给予另一方金钱补偿,故本院依法应确认原、被告对诉争房产按各自应有份额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对原某与张计悟的冰箱、衣柜等共同财产中属于张计悟的份额遗产部分放弃争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主张张计悟生前欠债7.2万元,要求原某依法承担,原某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张计悟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时原某名下的存款及张计悟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养老保险金,其中的一半应为张计悟的遗产而予以分割,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印契0004535号名下登记的三间房产,原告李某拥有二分之一所有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拥有二分之一所有权。该房产东侧另建的一间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某提交的老庄子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崔志会、张小敏等人的书面证言及出庭所作证言、原某与二被告及二被告之交张计悟的生活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原某李某与张计悟自1997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成立;原某与张计悟同居生活期间于2000年购买了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印契0004535号房产,且证人窦某、张某戊证明了原某与张计悟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该房产曾向张继海、张某戊借款计15000元并共同偿还了借款,故该房产应为原某与张计悟的共有财产;2008年原某与张计悟登记结婚后,该房产依法转化为原某与张计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抗辩主张该房系张计悟自已出资购买,与原某无关,该房产应为张计悟个人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三间瓦正房东侧另建一间房屋,被告张某甲主张系其自己建造,其提供的证人李树海、张某己等人当庭证实被告张某甲找人建房并出资给付工钱的事实,且原某认可建造该房产时其并未出资,亦未参与建设,张计悟是否出资不清楚,故该一间房屋应为原某张某甲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计悟已于2002年4月26日死亡,故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印契0004535号名下登记的三间房产的二分之一,应归原某李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为张计悟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38条 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被继承人张计悟遗嘱中指定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印契0004535号名下三间房产及该房产东侧另建一间房屋中属于其所有权的财产由二被告各自继承,该遗嘱仅处分了房产中归其所有的份额,未处分房产中归其他人所有的份额,该遗嘱合法有效,二被告有权依据遗嘱继承张计悟的遗产。因原、被告均居住于诉争房产,且审理中原、被告对诉争房产主张按各自应得房产份额享有所有权,不同意竞价或评估房屋价值后给予另一方金钱补偿,故本院依法应确认原、被告对诉争房产按各自应有份额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对原某与张计悟的冰箱、衣柜等共同财产中属于张计悟的份额遗产部分放弃争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主张张计悟生前欠债7.2万元,要求原某依法承担,原某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张计悟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时原某名下的存款及张计悟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养老保险金,其中的一半应为张计悟的遗产而予以分割,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印契0004535号名下登记的三间房产,原告李某拥有二分之一所有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拥有二分之一所有权。该房产东侧另建的一间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1300元。
审判长:梁海彬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梁玉娟
书记员: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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