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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甲
夏薇(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宋欢欢(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薇,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欢欢,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甲起诉请求李某乙支付其与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的“韶山广场”、“国家审计署驻长办”工程项目利润的50%即3217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李某甲首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韶山广场”及“国家审计署驻长办”的利润的情况。虽然为此李某甲提供了湖南湘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李某甲单方委托所作,且根据庭审调查的具体情况,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存在与客观情况不符的情形,李某乙对该《审计报告》亦不予认可。同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提出的对“韶山广场”及“国家审计署驻长办”的利润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韶山广场”及“国家审计署驻长办”的利润进行司法鉴定,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致函原审法院,载明“我所收到(2014)法技芙字55鉴定委托书后,反复阅读分析了李某甲所提出的鉴定证据,并与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沟通,对所提供现金日记账,流水账复印件,李某甲又不能提供这些账的会计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而且李某乙对这些账簿的复印不认可,故我们对所提供的会计账簿的全面性,真实性,有效性不能确认,故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而终止鉴定。综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韶山广场”及“国家审计署驻长办”的利润情况,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1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甲起诉请求李某乙支付其与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的“韶山广场”、“国家审计署驻长办”工程项目利润的50%即3217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李某甲首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韶山广场”及“国家审计署驻长办”的利润的情况。虽然为此李某甲提供了湖南湘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李某甲单方委托所作,且根据庭审调查的具体情况,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存在与客观情况不符的情形,李某乙对该《审计报告》亦不予认可。同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提出的对“韶山广场”及“国家审计署驻长办”的利润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韶山广场”及“国家审计署驻长办”的利润进行司法鉴定,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致函原审法院,载明“我所收到(2014)法技芙字55鉴定委托书后,反复阅读分析了李某甲所提出的鉴定证据,并与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沟通,对所提供现金日记账,流水账复印件,李某甲又不能提供这些账的会计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而且李某乙对这些账簿的复印不认可,故我们对所提供的会计账簿的全面性,真实性,有效性不能确认,故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而终止鉴定。综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韶山广场”及“国家审计署驻长办”的利润情况,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1元,由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唐亚飞
审判员:张文欢
审判员:赵康宁

书记员:张弘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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