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丽亚的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母亲李丽亚于2012年4月7日因病去世。
2、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证明安肃镇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丽亚。
3、原告提交的照片8张,证明城内大街仁康胡同108号宅基地东院的地上附着物有:砖混结构的新北房5间、东配房2间、南配房2间、树木2棵及南院墙和西院墙。宅基地西院的地上附着物有:砖木结构的旧北房5间、南配房2间、彩钢棚1个、西大门1个、树木2棵及南院墙和西院墙。
4、李丽亚去世前给原告李某甲亲笔书写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小儿子,你要勇敢,不要把苦忧说人,憋在心里。对于你哥,他虽有办事不得当的时候,但有事他会帮你的,他心里恨的是我,是我一步没走好,他心里不痛快,所以对你有不太好的时候,你们一起长大,是亲的”。用以证明母亲李丽亚临去世前对原告是关爱的,对被告的行为是有看法的。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李丽亚的死亡证明和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无异议,对照片上诉争财产的现状也无异议,但旧房是李丽亚与闫士杰婚后建的,不是李丽亚的个人财产。新房是1996年至2000年期间建的,建新房时被告成年且已参加工作,所得收入都贡献给了家庭。当时建新房时花了7万余元建起来的,新房是父母和被告的共有财产,没有原告的份额。东院南配房2间不是原告出资自己盖的,是被告找朋友帮忙建的。宅基地不属于遗产,只有使用权。李丽亚去世前给被告也留有书信一封,原告出示的李丽亚的书信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徐水县安肃镇城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徐水县国土局:我村李丽亚因病去世,现前去办理原名下宅基使用权,地址仁康胡同18号,现变更为李某乙所有,次子李某甲无异议,望予核查后变更,特此证明,2012年4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是长子,宅基地应该变更到被告的名下,被告已把李丽亚的宅基地本交到了土地部门,被告在徐水县土地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时,原告是知情的,村委会是征求了原告的意见的。
2、被告申请证人张某、郑某、李宝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李丽亚生前曾分别找到过张某和郑某,说让他们给作个证,想把李某甲和他媳妇赶到吴庄去,说不用劝,她心已定,这里的财产都是李某乙和她的,将来都留给李某乙”。张某和李宝力还证明,李丽亚去世后,二人曾帮忙处理死者的后事,把李丽亚的存款平分给了原、被告,并提到了分家的事,说到了要东院的人补给要西院的人5万元钱的事,被告当时建议要守孝三年后再分家,并和原告达成了共识,因此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用以证明李丽亚生前曾有口头遗嘱,仁康胡同18号宅基地上的财产都是被告的,没有原告的份额。
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从来没有同意过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李某乙名下,被告不但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更没有征得闫士杰的同意,是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到村委会的证明,即便是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也应该是变更到原、被告两人的名下,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村主任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系被告的朋友,其证言内容因李丽亚已去世无从核查。李丽亚去世前并没有留下口头遗嘱,立口头遗嘱要有严格的法定形式要件。老人在某一时间对某一个孩子的看法和态度是可以改变的,不能作为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丽亚生前有书写书面遗嘱的能力,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既然被告认可张某和李宝力等人对财产分配的调解意见,当时就应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守孝三年后再分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013年8月26日,法院依法对闫士杰进行调查,制作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自愿放弃本案涉及的所有财产分割和继承的权利,将来宅基地就是开发了也不再主张权利了,已经考虑好了,原、被告都是亲的,没有给外人。要求每人每月各给100元的赡养费,每月都领着孩子看望我就行了”。
原、被告对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丽亚死亡后,继承即开始,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分割前属继承人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原、被告间的纠纷应为析产纠纷。安肃镇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宅基地上的旧房5间是李丽亚、闫士杰夫妻于1983年建起,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拆掉旧房一间建起的砖混结构新房5间,建房时被告虽已成年,但被告并未提供该5间新房有被告份额的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有被告的份额,故被告关于该5间新房是父母与被告共有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5间新房是李丽亚生前与闫士杰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建新房时被告已成年,对家庭的贡献应大于原告。东院南配房2间,原告主张是自己出资建起,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则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出证据证实,故原告关于东院南配房2间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东院南配房2间属于李丽亚生前与闫士杰的共同财产。李丽亚去世后,定期存款和现金由原、被告均分后,余款用于新建东院的东配房2间、西院的南配房2间、西院的彩钢棚一个、西院的铁质大门一个、翻建了东、西院的南院墙、东院墙和西院墙;李丽亚生前与闫士杰还购买了徐水县商业城大厅第100号商铺房一间,上述财产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均无异议。李丽亚死亡后,经征求权利人闫士杰的意见,闫士杰明确表示,对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财产所有权、徐水县商业城第100号商铺房的所有权、继承权均予放弃,闫士杰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属自愿行为,且并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商业城第100号商铺房暂不分割,留给闫士杰管理并收取租金,待闫士杰百年后再均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第100号商铺房的处分意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宅基地上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李丽亚生前有口头遗嘱,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没有原告的份额,即便是分家也应等到李丽亚去世满3周年后再分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丽亚死亡后,原、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为了方便生活和居住,兼顾被告对家庭贡献大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徐水县安肃镇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宅基地东院的财产质量优于西院,应分割给被告所有为宜。以东院与西院中间院墙中心线为界,西院宅基地上的财产所有权由原告享有为宜。因原被告均主张暂不分割商业城大厅第100号商铺房,故本案对商业城大厅第100号商铺房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徐水县安肃镇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院房产以东、西院之间南北走向的院墙中心线为界,东侧房产砖混结构的北房5间、东配房2间、南配房2间及其他地上附属物东院墙、东院的南墙、树木2棵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二、位于徐水县安肃镇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院房产以东、西院之间南北走向的院墙中心线为界,西侧砖木结构的北房5间、南配房2间、彩钢棚1个、西院的南院墙、西院墙及铁质大门、树木2棵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丽亚的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母亲李丽亚于2012年4月7日因病去世。
2、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证明安肃镇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丽亚。
3、原告提交的照片8张,证明城内大街仁康胡同108号宅基地东院的地上附着物有:砖混结构的新北房5间、东配房2间、南配房2间、树木2棵及南院墙和西院墙。宅基地西院的地上附着物有:砖木结构的旧北房5间、南配房2间、彩钢棚1个、西大门1个、树木2棵及南院墙和西院墙。
4、李丽亚去世前给原告李某甲亲笔书写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小儿子,你要勇敢,不要把苦忧说人,憋在心里。对于你哥,他虽有办事不得当的时候,但有事他会帮你的,他心里恨的是我,是我一步没走好,他心里不痛快,所以对你有不太好的时候,你们一起长大,是亲的”。用以证明母亲李丽亚临去世前对原告是关爱的,对被告的行为是有看法的。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李丽亚的死亡证明和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无异议,对照片上诉争财产的现状也无异议,但旧房是李丽亚与闫士杰婚后建的,不是李丽亚的个人财产。新房是1996年至2000年期间建的,建新房时被告成年且已参加工作,所得收入都贡献给了家庭。当时建新房时花了7万余元建起来的,新房是父母和被告的共有财产,没有原告的份额。东院南配房2间不是原告出资自己盖的,是被告找朋友帮忙建的。宅基地不属于遗产,只有使用权。李丽亚去世前给被告也留有书信一封,原告出示的李丽亚的书信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徐水县安肃镇城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徐水县国土局:我村李丽亚因病去世,现前去办理原名下宅基使用权,地址仁康胡同18号,现变更为李某乙所有,次子李某甲无异议,望予核查后变更,特此证明,2012年4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是长子,宅基地应该变更到被告的名下,被告已把李丽亚的宅基地本交到了土地部门,被告在徐水县土地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时,原告是知情的,村委会是征求了原告的意见的。
2、被告申请证人张某、郑某、李宝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李丽亚生前曾分别找到过张某和郑某,说让他们给作个证,想把李某甲和他媳妇赶到吴庄去,说不用劝,她心已定,这里的财产都是李某乙和她的,将来都留给李某乙”。张某和李宝力还证明,李丽亚去世后,二人曾帮忙处理死者的后事,把李丽亚的存款平分给了原、被告,并提到了分家的事,说到了要东院的人补给要西院的人5万元钱的事,被告当时建议要守孝三年后再分家,并和原告达成了共识,因此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用以证明李丽亚生前曾有口头遗嘱,仁康胡同18号宅基地上的财产都是被告的,没有原告的份额。
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从来没有同意过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李某乙名下,被告不但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更没有征得闫士杰的同意,是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到村委会的证明,即便是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也应该是变更到原、被告两人的名下,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村主任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系被告的朋友,其证言内容因李丽亚已去世无从核查。李丽亚去世前并没有留下口头遗嘱,立口头遗嘱要有严格的法定形式要件。老人在某一时间对某一个孩子的看法和态度是可以改变的,不能作为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丽亚生前有书写书面遗嘱的能力,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既然被告认可张某和李宝力等人对财产分配的调解意见,当时就应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守孝三年后再分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013年8月26日,法院依法对闫士杰进行调查,制作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自愿放弃本案涉及的所有财产分割和继承的权利,将来宅基地就是开发了也不再主张权利了,已经考虑好了,原、被告都是亲的,没有给外人。要求每人每月各给100元的赡养费,每月都领着孩子看望我就行了”。
原、被告对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丽亚死亡后,继承即开始,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分割前属继承人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原、被告间的纠纷应为析产纠纷。安肃镇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宅基地上的旧房5间是李丽亚、闫士杰夫妻于1983年建起,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拆掉旧房一间建起的砖混结构新房5间,建房时被告虽已成年,但被告并未提供该5间新房有被告份额的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有被告的份额,故被告关于该5间新房是父母与被告共有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5间新房是李丽亚生前与闫士杰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建新房时被告已成年,对家庭的贡献应大于原告。东院南配房2间,原告主张是自己出资建起,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则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出证据证实,故原告关于东院南配房2间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东院南配房2间属于李丽亚生前与闫士杰的共同财产。李丽亚去世后,定期存款和现金由原、被告均分后,余款用于新建东院的东配房2间、西院的南配房2间、西院的彩钢棚一个、西院的铁质大门一个、翻建了东、西院的南院墙、东院墙和西院墙;李丽亚生前与闫士杰还购买了徐水县商业城大厅第100号商铺房一间,上述财产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均无异议。李丽亚死亡后,经征求权利人闫士杰的意见,闫士杰明确表示,对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财产所有权、徐水县商业城第100号商铺房的所有权、继承权均予放弃,闫士杰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属自愿行为,且并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商业城第100号商铺房暂不分割,留给闫士杰管理并收取租金,待闫士杰百年后再均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第100号商铺房的处分意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宅基地上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李丽亚生前有口头遗嘱,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没有原告的份额,即便是分家也应等到李丽亚去世满3周年后再分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丽亚死亡后,原、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为了方便生活和居住,兼顾被告对家庭贡献大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徐水县安肃镇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宅基地东院的财产质量优于西院,应分割给被告所有为宜。以东院与西院中间院墙中心线为界,西院宅基地上的财产所有权由原告享有为宜。因原被告均主张暂不分割商业城大厅第100号商铺房,故本案对商业城大厅第100号商铺房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徐水县安肃镇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院房产以东、西院之间南北走向的院墙中心线为界,东侧房产砖混结构的北房5间、东配房2间、南配房2间及其他地上附属物东院墙、东院的南墙、树木2棵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二、位于徐水县安肃镇城内村仁康胡同18号院房产以东、西院之间南北走向的院墙中心线为界,西侧砖木结构的北房5间、南配房2间、彩钢棚1个、西院的南院墙、西院墙及铁质大门、树木2棵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75元。
审判长:崔占清
审判员:王春荣
审判员:张卜海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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