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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甲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董庆才(河北沧州南湖法律服务所)
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庆才,沧州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庆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某作为被继承人赵玉静的儿子,其对赵玉静的遗产,应享有继承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某对其母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其不应当有继承权,但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还辩称其为了给赵玉静治病,借外债50多万元,对此被告李某乙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赵玉静生前曾留有口头遗言,位于大和庄的房产在赵玉静去世后由李某乙处分,证人赵某、甄某对此可以证实,但是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赵玉静在留口头遗言时是处于危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五款  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故赵玉静所立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其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又因为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宅基证号为沧运集用(2003)第704号的住宅包括刘鹏、刘翠、刘红的200平米,故在扣除刘鹏、刘翠、刘红三人的200平米后原告应当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某对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宅基证号为沧运集用(2003)第704号的住宅在扣除刘鹏、刘翠、刘红三人的200平米后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2600,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某作为被继承人赵玉静的儿子,其对赵玉静的遗产,应享有继承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某对其母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其不应当有继承权,但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还辩称其为了给赵玉静治病,借外债50多万元,对此被告李某乙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赵玉静生前曾留有口头遗言,位于大和庄的房产在赵玉静去世后由李某乙处分,证人赵某、甄某对此可以证实,但是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赵玉静在留口头遗言时是处于危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五款  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故赵玉静所立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其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又因为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宅基证号为沧运集用(2003)第704号的住宅包括刘鹏、刘翠、刘红的200平米,故在扣除刘鹏、刘翠、刘红三人的200平米后原告应当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某对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宅基证号为沧运集用(2003)第704号的住宅在扣除刘鹏、刘翠、刘红三人的200平米后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2600,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鞠法昌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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