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窦龙辉(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李某丙
李某丁
原告李某甲,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窦龙辉,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定州市人。
被告李某丙,女,定州市人。
被告李某丁,男,定州市人。
原告李某甲与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龙辉、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母赵某甲与原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当时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分别14岁、12岁、5岁,婚后五人一起生活,直到三被告成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 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受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多年,其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现原告李某甲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三被告对其有赡养的义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标准,三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6134元,原告李某甲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的请求显系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6134元,此后每年的同日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按相同标准继续给付原告李某甲。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 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受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多年,其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现原告李某甲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三被告对其有赡养的义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标准,三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6134元,原告李某甲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的请求显系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6134元,此后每年的同日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按相同标准继续给付原告李某甲。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平均负担。
审判长:杨建宗
审判员:焦红伟
审判员:徐建珍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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