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魏某甲
孟宪光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孟宪光,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敏,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银行转账记录及2张购买首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魏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乙、杨某、魏某乙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明听被告魏某甲说原告李某某对她实施过殴打。
原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某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某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甲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不存在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产生共同财产,原告请求返还的财物亦为婚前彩礼,本案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妥。对于本案诉争的3万元彩礼,原告系婚礼举办前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魏某甲虽辩称该3万元并非彩礼,而系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生活消费。但当地农村确有男方于婚礼举办前给付女方彩礼的风俗习惯,故该3万元应属双方商定的婚前彩礼,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该3万元彩礼。对于电话录音涉及的彩礼2万元,因被告表示否认,录音中涉及的原告李某某母亲亦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查明,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原告虽提交首饰票据2张,合计3,245元,但被告仅承认持有一枚价值1,580元的戒指,对其他首饰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价值1,580元的戒指予以认定,对该戒指被告应按价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人民币31,5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541.5元,被告魏某甲负担人民币5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甲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不存在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产生共同财产,原告请求返还的财物亦为婚前彩礼,本案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妥。对于本案诉争的3万元彩礼,原告系婚礼举办前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魏某甲虽辩称该3万元并非彩礼,而系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生活消费。但当地农村确有男方于婚礼举办前给付女方彩礼的风俗习惯,故该3万元应属双方商定的婚前彩礼,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该3万元彩礼。对于电话录音涉及的彩礼2万元,因被告表示否认,录音中涉及的原告李某某母亲亦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查明,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原告虽提交首饰票据2张,合计3,245元,但被告仅承认持有一枚价值1,580元的戒指,对其他首饰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价值1,580元的戒指予以认定,对该戒指被告应按价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人民币31,5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541.5元,被告魏某甲负担人民币589.5元。
审判长:刘化明
审判员:张明志
审判员:张栓茹
书记员:张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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