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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甲、张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高某乙,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张某、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爱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张某、高某乙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继承人高某戊系我与其前夫高大伟婚生儿子,1975年,高大伟去世。后我改嫁,本想带儿子高某戊一起改嫁,但因高大伟父母反对我带走高某戊,被继承人高某戊即随其祖父母生活,我与被继承人及其祖父母常有往来。2012年12月10日,高某戊突然去世,高某戊死亡时,在姚家庄村遗留正房三间、东厢房一间和宅院一套及其宅基地(东西宽约9米,南北长约50米,东邻高顺林,西邻高东升,南至道,北至道)。高某戊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父亲及祖父母均已去世,仅有其母亲(即我)系高某戊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13日,我从姚家庄村民口中意外得知,儿子高某戊三天前突然去世,我与高某戊的弟弟(同母异父)得知噩耗,急忙赶到姚家庄村高某戊家探望,准备为其筹办丧事。不料,到高某戊家才知道,高某戊死亡当日在没有通知作为高某戊亲人的母亲和弟弟的情况下,就被其远房堂叔高某甲擅自匆忙火化,甚至连骨灰都没有留,也没有建坟墓。对此,我非常难过。我将房门用自己准备的锁锁上,过了几天,再次去看房屋时,发现锁被换了,但不知何人所为。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高某戊死后,就将高某戊的房屋中的洗衣机、电视等家用电器、手机及其他生活用品全部拉走,没有剩下任何动产和有价值的物品。2013年3月7日,我带着儿子、儿媳及两个亲友到高某戊的房屋及宅院内,去清理一下房屋和院落,准备春天装修房屋。不料,被告高某甲、张某、高某乙一家三口闻讯赶来,阻挠我清理,声称高某戊的房屋及宅院是被告的,妄图强占了高某戊的遗留的上述房屋、宅院及其宅基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我的儿子、儿媳,我方报警,才避免了遭受更大的伤害。
综上可见,我系高某戊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高某戊的全部遗产,三被告不是高某戊的法定继承人,对高某戊的遗产不享有合法继承权,也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无理干涉我继承高某戊的遗产,强占高某戊遗产的行为,侵害了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高某戊的遗产正房三间、东厢房一间和宅院一套及其占用的宅基地,以及遗留的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要求确认三被告对被继承人高某戊的遗产不享有财产权益,要求三被告归还其强占的被继承人高某戊的遗产。
被告高某甲、张某、高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辩称,被继承人高某戊自小被母亲李某某遗弃,生前与母亲李某某没有联系,其母亲也未对被继承人高某戊尽抚养义务,丧失了继承资格;本案所涉房屋系被继承人高某戊祖父所有,没有进行房产登记,法庭不应对房屋作出裁决;三被告在被继承人高某戊丧失劳动能力时,对其进行了扶养,并签有扶养协议,应分得遗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28日昌黎县公安局昌黎镇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材料,主要内容,高某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证明被继承人高某戊的死亡时间。
2、2013年2月16日昌黎县城郊区姚家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28日昌黎县公安局城郊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李某某与高大伟××××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戊,1975年高大伟因公死亡。李某某与高某戊系母子关系。证明原告李某某系被继承人高某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3、1987年4月,姚家庄大队干部张永春、张志新、高尚文、李长瑞等四人及姚家庄第四生产队干部高鹏祥、高云珍、高东铭等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个一份,共七份,主要内容,高大伟于1975年7月29日因公死亡,商定由生产队每年给付死者工分365个,大队付10年,高大伟妻子生小孩每月付给喂奶补助费7-12元,大队付给10年,小孩照顾到18岁,10年以外,由大队负责每年付给小孩生活费按一般生活水平给付8年生活费。证明高大伟死亡后,村里给予原告李某某喂奶补助及高某戊生活费的情况,原告李某某哺育高某戊的事实。
4、钱跃茂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某生育高某戊后,哺乳期间曾患乳腺炎,由钱跃茂治疗,治疗期间暂停哺乳,治疗好以后,继续哺乳。证明原告李某某抚养哺育高某戊的事实。
5、原告李某某及其现任丈夫齐振国的结婚证,主要内容,××××年××月××日,李某某与齐振国登记结婚。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高某戊出生后对其哺育抚养至1976年10月,才改嫁,再婚前李某某一直抚养照顾高某戊。
6、户口登记卡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齐振国再婚后生育一子齐某,与高某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齐某系高某戊第二顺序继承人。
7、户名高某戊电话号码为136××××0311的登记发票一张、户名为齐振国电话号码为139××××8495的12月份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高某戊生前与齐某联系及往来的事实。
8、2013年2月16日昌黎县城郊区姚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高某戊在该村有砖木结构平方三间及宅院(东西宽约9米,南北长约50米)一套,东邻高顺林,西邻高东升,南至道,北至道。证明被继承人高某戊的遗产情况。
9、昌黎县城郊区管委会保存的农村宅基地台帐一份。主要内容,高某戊继承高尚义宅基地三间,东邻高顺林,西邻高东升,南至道,北至道。自建取得3间宅基地东至耕地、西至耕地,南至道,北至道。
10、2010年4月17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高某戊将其承包的1.75305亩土地转让给李焕新等人,转让价款96417元。证明高某戊2010年4月后,有90000多元的收入和积蓄,足以支付高某戊2010年4月至高某戊死亡期间的所需生活、医疗费用。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5、6、8无异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9部分有异议,认为自建部分不存在;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钱是否用以高某戊治病有异议。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高某戊自书材料:“…从小没爸没妈,有妈等于没有妈…”,证明与其母亲没有联系。
2、高加力等41人出具的联名信一份,主要内容,高某戊出生前父亲去世,母亲生下他五六天就扔下他走了,高某戊随祖父母长大,与母亲没有任何往来。高某戊祖母去世后,高某戊在其叔高某甲家吃喝,水电医药费由高某甲夫妻承担,死后由高某甲发送。
3、2013年4月13日高丽荣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高丽荣从没看见高某戊母亲到过高某戊家,他们之间没有往来,高某戊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时,其母亲也没关心过他,高某甲负责高某戊及其祖母的生活,一切费用由高某甲花费承担,死后由高某甲发送等。
4、高某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高大伟1975年初结婚,高某戊系高大伟的遗腹子,母亲生下他五六天就扔下孩子走了,高某戊奶奶找高某丙去给高某戊母亲做工作给孩子喂奶。生产队补助高某戊及四间库房作为抚养孩子补助的情况。高某戊与其母亲没有任何往来。高某戊祖母去世后,高某戊无法生活时,由高某甲养活,负担一切费用,死后由高某甲发丧。
5、证人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高某戊刚生时,原告就走了,我找过原告让她给孩子喂奶,但不知道为什么没喂奶,高某戊奶奶去世后,高某戊没钱就到高某甲家小卖店取吃喝,给不给钱、计不记账不清楚,不清楚原告与高某戊私底下往来的情况。
6、高某丁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听说高某戊母亲在他生下不久就回了娘家,其母亲与高某戊没有任何往来。高某戊祖母死后,高某戊的一切费用由高某甲花费,直至死亡发送。
7、证人高某丁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没有见过高某戊母亲,在高某戊的奶奶去世后,他就得病了,是高某甲管他吃喝,给他零花钱。
8、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从高某戊出生我给他吃了一个月的奶,他妈不给他吃,生下他6至7天就回了娘家,一年后改嫁了,她走后我没有看她进过高家。
9、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高某戊从医院抱回家后,高某戊祖母让李某乙给高某戊喂了一个月的奶,当时原告不在家。
10、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高某戊的地和证人家的地挨着,高某戊有病多年,其土地由其奶奶耕种,他奶奶去世后,高汝江种地,高某戊去高某甲家吃饭。
被告用证据1至证据10,证明原告李某某未抚养高某戊,从小将高某戊遗弃,高某甲照顾、发送高某戊。
11、高大伟与原告李某某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年××月××日李某某与高大伟登记结婚。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高大伟的结婚时间不对。
12、昌黎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高某戊与××××年××月××日出生。证明高某戊的出生情况及后期抚养情况。
13、昌黎县城郊区派出所及姚家庄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高某戊身份证登记出生时间1974年10月24日,与1989年之前公安机关人口登记表存档记载不一致,高某戊原名高某己,实际出生日期为××××年××月××日。证明高某戊的出生时间应为××××年××月××日。
14、贾淑田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高某戊奶奶贾淑田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证明被告照顾高某戊的起始时间。
15、高某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2008年11月3日至7日,高某戊因免疫性血细胞减少症住院治疗。证明高某戊无法进行体力劳动。
16、2012年12月5日,高某戊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高某甲夫妻同意照顾高某戊的日常生活并供给日常零用钱,但高某戊必须偿还,如没有能力偿还,待高某戊卖地偿还或用地顶替偿还。证明被告高某甲对高某戊进行了扶养,并签订了扶养协议。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10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是高某戊本人所写,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村里给抚养费及高大伟因公死亡的内容无异议,李某乙并未给高某戊喂过奶,刘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余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证据11、12、13、14、15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李某某与高大伟系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补办的结婚登记,高某戊的出生日期应当以身份证登记的日期为准。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只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且签订仅5天,尚未履行,高某戊就死亡了。
依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钱庄子信用社,户名高某戊的银行存款明细一份。主要内容,高某戊2012年存款支取及余额尚有20.05元。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10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1、12、13、14、15来源、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9,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虽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主要证明了村委会处理高大伟去世后的孩子抚养情况,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用。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证明了被继承人高某戊自幼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高某戊去世后被告高某甲对其照顾及处理后事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遗弃被继承人高某戊,故对其综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高大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5年7月29日,高大伟因公死亡,××××年××月××日,原告李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己,后更名为高某戊。高大伟死亡后,姚家庄大队与高大伟家属商定了抚恤及大队抚养高大伟儿子的方式并履行。××××年××月××日,原告李某某再婚,与齐振国登记结婚。高某戊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再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齐某。高某戊祖父去世后,高某戊与祖母共同生活。2008年11月高某戊患病住院,经诊断为免疫性血细胞减少症。2010年4月17日,高某戊转让其承包地,取得转让价款96417元。2011年12月6日,高某戊祖母贾淑田死亡。高某甲夫妻对高某戊时有照顾。2012年12月5日,高某戊与被告高某甲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高某甲夫妻同意照顾高某戊的日常生活并供给日常零用钱,但高某戊必须偿还,如没有能力偿还,待高某戊卖地偿还或用地顶替偿还。2012年12月10日,高某戊死亡,高某甲联系火葬场将高某戊遗体火化,但未保留骨灰,未建坟墓。
另查明,高某戊生前无子女、无配偶。
高某戊生前遗留三间正房及院落一套,东邻高顺林,西邻高东升,南至道,北至道。
截止2012年12月21日止,高某戊存款余额为20.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被继承人高某戊母亲,系被继承人高某戊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遗弃被继承人高某戊,故被继承人高某戊生前所遗留得遗产,依法应当由原告李某某继承。被告高铁成、张某不是被继承人高某戊的法定继承人,高某戊生前与被告高某甲所签协议,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三被告依法不应分得高某戊的遗产;三被告占有高某戊遗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继承权,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归还其所占被继承人高某戊的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得高某戊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因被继承人高某戊死后,系被告高某甲办理的火化事宜,存在一定的花费,故本院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年36166元标准酌定原告李某某给予被告高铁成适当的补偿费用。关于被继承人高某戊生前所负债务,由原告李某某继承遗产后在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高昌生遗产:坐落于姚家庄村三间正房及院落一套,东邻高顺林,西邻高东升,南至道,北至道。
二、被告高某甲、张某、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坐落于姚家庄村的、被继承人高昌生遗留的三间正房及其院落一套归还给原告李某某。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甲丧葬费用人民币18083元。
四、对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玮

书记员: 常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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