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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田茹,正定县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高某,男,1989年8月13日,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系鲁H×××××/鲁H×××××重型牵引车司机。被告: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xxxxD。法定代表人李宗路。住址:汶上县东二环路东(西贾柏村南200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该分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号。委托代理人:孙久令,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高某驾驶鲁H×××××/鲁H×××××重刑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德路中华大街桥下十字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至今没有痊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费218481元。被告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高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辩称:以前垫付了县医院的急诊费用2800元,市医院的我垫付了6000元的住院押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审核被保险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存在我司的免赔情形。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我司承保车辆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第二受益人是济宁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以在该两公司没有权益转让证明时,本案当事人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8时许,高某驾驶鲁H×××××/鲁H×××××重型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德路中华大街桥下十字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高某与李某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高某系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高某驾驶的鲁H×××××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投保强制保险一份。冀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用票据112467.8元,鉴定费42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苏某某护理,苏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其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李某某父亲为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有四名子女。事故发生后,高某称为原告分别垫了2800元、60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60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对该部分给高某。其称垫付了28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定县正定镇北门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2月份工资表为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住院、门诊、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包含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不归我司承担,对其住院期间的合理性、必要性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时间过长,其作出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据规范4.7.2误工为90天,护理为住院期间,对于护理费的证据,没有工资发放流水,没有上年度的工资收入平均数额,没有事故发生前两月的工资数额,没有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拥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因实际护理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数额,更不能证明实际的护理人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所以护理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30元为准,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材料。因营养费不属于法院酌情认定的范畴,所以请求法院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据原告的住处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实际酌情认定。对其伤残护理的鉴定报告,鉴定部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参与鉴定过程,使该鉴定结论的客观准确性无法保障;第二点伤残鉴定结论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所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0日,其适用的标准是道交标准,所以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事实。其对三期的鉴定的事实依据认为原告的损伤属于闭合性颅脑损伤,鉴定结论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三期的鉴定不具有客观准确性。明显存在瑕疵,请求法院对三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我司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被扶养人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缺少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伤情较轻,所以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法律规定。原告伤情较轻,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不是正式发票,也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原告称:非医保用药不应当扣除,没有依据,应按照实际花费,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以及三期分别做出了鉴定,且在鉴定室依法为被告送达鉴定资料文书,依据法院为原告送达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应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由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赔付。原告受伤期间,保险公司曾到医院进行随访,当时护理人员为苏某某,保险公司记录的护理人为苏某某,且苏某某当时告诉保险公司自己从事建筑业,月工资6000元,原告到处打零工,保险公司有记载,而且住院病历上记录联系人为苏某某,所以原告主张的伤残,三期鉴定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被告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并未发表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依据鉴定书进行判决。伙食补助费现在标准为每天100元,被告主张3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没有依据,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的父母,均已超过75岁,其父母生育4子女,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所以被告关于该项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有户口本为证,被告主张的依据农村标准为适用错误。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根据最高院的精神损失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当支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茹、苏某某,被告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12467.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万元,剩余102467.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为51233.9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61233.9元。保险公司称,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未提供其职业,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35785元,为176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苏某某的月工资为345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6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17天,为1700元。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为85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份额内赔付。5、营养费,每天可酌定为20元,按60天计算,为1200元。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6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份额内赔付。6、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酌定为1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份额内赔付。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显示为“家庭户”,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8249×20×10%=564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死程度分组》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应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但依照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凡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案件,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对于适用何种评残标准,应与办案机关协商,以鉴定委托部门意见为准适用评残标准”,本案发生在2017年3月10日,故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做司法鉴定时未予通知;经查,我院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7年11月27日电话通知其公司,其公司表示不参加选机构,认同司法技术室所选取机构(保险公司电话:0527-21****)。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5×2÷4×10%=47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可酌情定为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共计151505.9元。案发后,被告高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时应给付被告高某。被告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1505.9元。其中,被告高某垫付的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给付高某。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92元,由被告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12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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