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系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等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生于1966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的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同居关系可经相关基层组织或友好协商自行解除;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陈某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陈某多次到其租住的房屋吵闹,原告李某某为达到解除与被告陈某的同居关系的目的,以其近亲属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9000元,但原告李某某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某对两次借款9000元也未予认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李某某一月内连续两次向他人借款9000元作为家庭支出,在家庭无重大事项的情况下显然违反家庭支出常规并有恶意诉讼的可能。另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应视为已形成稳定的家庭共同体,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对外所负担的债务,可待同居关系解除后再予以分割。故对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的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同居关系可经相关基层组织或友好协商自行解除;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陈某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陈某多次到其租住的房屋吵闹,原告李某某为达到解除与被告陈某的同居关系的目的,以其近亲属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9000元,但原告李某某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某对两次借款9000元也未予认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李某某一月内连续两次向他人借款9000元作为家庭支出,在家庭无重大事项的情况下显然违反家庭支出常规并有恶意诉讼的可能。另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应视为已形成稳定的家庭共同体,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对外所负担的债务,可待同居关系解除后再予以分割。故对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张夕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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