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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赤城县赤城镇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赤城县赤城镇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周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廷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赵学功、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周某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赤城县政府开发周某某村征用原告承包周某某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共计23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赤城县政府开发赤城县周某某村,将周某某村民的土地予以征收,并给予了补偿。李长瑞(李某某爷爷)一家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和周某某村委会承包土地4.36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长瑞和周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后,李长瑞一家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耕种了几年后,由于李长瑞年纪较大,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一直到赤城县政府今年征用。此次一共征用了0.7亩,给付补偿款236600元,被告以李长瑞已经去世,李某某户口已经迁到外地为由,将补偿款留到村委会,不给原告。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李长瑞全家人靠土地维持生活,土地补偿款是给承包土地的承包人的,村委会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经对此协商没有成功,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本案中,1998年以原告爷爷李长瑞为户主承包赤城县赤城镇周某某村土地4.36亩,当时该承包户中的2个人,即,李长瑞和李某乙现已经去世,故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已不存在。本案原告户口也已经迁出周某某村,而且其在周某某村原来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用原来以李长瑞为户主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无相关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本案中,1998年以原告爷爷李长瑞为户主承包赤城县赤城镇周某某村土地4.36亩,当时该承包户中的2个人,即,李长瑞和李某乙现已经去世,故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已不存在。本案原告户口也已经迁出周某某村,而且其在周某某村原来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用原来以李长瑞为户主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无相关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汤俊
审判员:吴文利
审判员:郭晓霞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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