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某甲(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阜城县甲乡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伊某甲、阜城县甲乡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伊某甲及上述两人之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谭淑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乙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此案纠纷属使用权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诉争土地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建变电站占用了伊某甲家庭承包地。2005年7月村委会将诉争土地补偿给伊某甲,并登记在了伊某甲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据此,伊某甲家庭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伊某甲家庭的,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依法没有返还的义务。村委会也已证实被上诉人在2005年将承包地退回了村委会,从而其丧失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双方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载有诉争土地,应由村委会作出决定,法院无权对承包经营权作出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称乙村委会已改选,村委会主任已不是李某丁,应为张红军。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也不认可,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王某甲又称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载有诉争土地,本案应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于2005年补记的诉争土地,而被上诉人李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1999年3月填写的,两者时间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予以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甲称本案不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持有1999年3月3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王某甲也认可诉争土地在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诉争耕地享有1999年3月30日至2029年3月30日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王某甲称,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5年将诉争土地退回了村委会,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未提供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5年书写的自愿交回土地的书面申请书,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的规定,故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王某甲返还诉争耕地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蒋红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