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正禄、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王某向李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元(70000.)借款期限自20144月23日起至20147月23日止。本人李某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归还借款,担保责解除出借人:李某某借款人:王某担保人:李某乙2014.4.23电话133××××6862住址:雅菊小区3号楼3单元602电话.137××××5099住址.皇城桥北土地局家属楼1#楼2单元201室”。同日,王某为李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收款人:王某2014.4.23”。借款到期后,王某至今未偿还李某某借款。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李某乙的答辩、借条及收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王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李某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某某主张王某、李某乙按照年息12%给付其从2014年7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王某、李某乙按照年利率6%支付李某某从2014年7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并对其未偿还所欠李某某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某某借款7万元并按照年息6%给付其从2014年7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李某乙对上述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王某负担,李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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