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罗杰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
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圆、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应该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长期居住的龙关镇三街村属于龙关镇城区范围之内,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该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152元计算。原告女儿李相缘(2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即43615.76元(17587元/年16年31%÷2人)。原告父亲李某乙(80周岁)与原告母亲程某(74周岁)系农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即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61.88元(9023元/年5年31%÷3人),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94.26元(9023元/年6年31%÷3人)。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取病历费用20元,不属于治疗的必须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2134.3元;二、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三、误工费10747元(26152元/年÷365天150天);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六、残疾赔偿金216014.3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3871.9元);七、鉴定费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9300元;九、就医交通费300元;十、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30471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余损失183215.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2664.3元,实际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计130551.3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王某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应该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长期居住的龙关镇三街村属于龙关镇城区范围之内,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该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152元计算。原告女儿李相缘(2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即43615.76元(17587元/年16年31%÷2人)。原告父亲李某乙(80周岁)与原告母亲程某(74周岁)系农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即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61.88元(9023元/年5年31%÷3人),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94.26元(9023元/年6年31%÷3人)。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取病历费用20元,不属于治疗的必须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2134.3元;二、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三、误工费10747元(26152元/年÷365天150天);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六、残疾赔偿金216014.3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3871.9元);七、鉴定费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9300元;九、就医交通费300元;十、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30471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余损失183215.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2664.3元,实际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计130551.3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王某负担1316元。
审判长:吴文利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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