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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灵某某第二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吕立朝(灵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灵某某第二初级中学
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灵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灵某某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灵某某西托村西环路副4号。
法定代表人左二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灵某某第二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某某第二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尹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依据是什么。在另案原告宋某某与另案被告李某某(本案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已对该起事件的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在该起事件中李某某对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教学机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缺失引发校园暴力事件致伤他人,故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本案原告并非就其本身受到的伤害请求被告给予赔偿,而是就其侵害他人造成损失其本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被告灵某某第二初级中学给予赔偿,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依据是什么。在另案原告宋某某与另案被告李某某(本案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已对该起事件的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在该起事件中李某某对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教学机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缺失引发校园暴力事件致伤他人,故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本案原告并非就其本身受到的伤害请求被告给予赔偿,而是就其侵害他人造成损失其本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被告灵某某第二初级中学给予赔偿,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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