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海鹏。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对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9124.62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费5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医嘱酌情支持5100元(30天×17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2人170天,共计38987元(3480元÷30天×170天+3400÷30天×170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检查费154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127111.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减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行赔付原告护理费38987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91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100元、鉴定检查费1548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38987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76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91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100元、鉴定检查费1548元,合计26342.62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加共计117111.62元。原告李某某于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杨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124.62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对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9124.62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费5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医嘱酌情支持5100元(30天×17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2人170天,共计38987元(3480元÷30天×170天+3400÷30天×170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检查费154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127111.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减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行赔付原告护理费38987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91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100元、鉴定检查费1548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38987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76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91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100元、鉴定检查费1548元,合计26342.62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加共计117111.62元。原告李某某于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杨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124.62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古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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