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连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
被告杜某甲(系杜某乙父亲)。
被告王某(系杜某乙母亲)。
被告赤城县玉辉小学,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政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惠园街228号。
负责人刘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乙、杜某甲、王某、赤城县玉辉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被告杜某甲、王某、赤城县玉辉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王维明、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赤城县玉辉小学六年级二班学生,与被告杜某乙是六(2)班同班同学。被告杜某甲、王某系被告杜某乙父母。2015年11月13日星期五大扫除时间,杜某乙、李某某及其他同学在二楼水池打扫环境区时,杜某乙将李某某搬倒受伤,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斑片状低信号,出血灶可能。2、右侧额叶皮层下散在小腔隙灶。原告父母先后带其去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076.52元;赤城县中医院医疗费48.8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9.5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14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医疗费1163.29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720元,合计7938.17元。原告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赤城县玉辉小学给原告合计垫付费用9685元,其中包括杜某甲、王某垫付款2000元。赤城县玉辉小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另查,原告因为伤情,现已留级、转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乙在学校打扫卫生时,从后面将原告李某某扳倒,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杜某乙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杜某乙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杜某甲、王某,应当和杜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打扫卫生时,被告杜某乙从后面将原告搬到,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虽然该事故不是学校本身导致的,但是也应当负有一定的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庭审中赤城县第三小学也认可在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该学校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学校的责任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负担。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原告主张3692元确实较平时用车费用高,但原告去北京治疗时,因下大雪导致客车不通车,打车费用自然也高,致使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三被告提出被告无转院证明,自行去北京的医院进行医治,对该部分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据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在赤城县医院治疗过程中和出院后,还时有头疼,赤城县医院医生口头建议去别的医院再进行检查,而且原告检查的病情都是头疼,是对病情的进一步检查,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关于住宿费,从原告医疗费票据上看,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连续在北京儿童医院检查治疗,本院认可住宿费1天,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日分别在北京解放军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本院认可住宿3天,虽然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手撕票,每日130元,但是根据北京的住宿价格,本院对住宿费认定为:130元/日×4日=520元。精神抚慰金,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938.17元;护理费100元/日×30日=3000元;营养费30元/日×30日=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4日=7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958(精确到元)元。对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杜某乙、杜某甲、王某承担60%,计9574元,被告赤城县玉辉小学承担40%,计6384元,学校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赤城县玉辉小学给原告垫付的款项9685元,其中的3500元学校愿意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此款不包含在赔偿款项中,本院予以认可,但剩余垫付款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杜某乙父母的2000元垫付款,原告返还给赤城县玉辉小学后,由学校返还给杜某甲、王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乙、杜某甲、王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83元。
三、赤城县玉辉小学给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3500元。
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赤城县玉辉小学垫付款618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杜某乙、杜某甲、王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郭晓霞
书记员:王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名氏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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